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8號
107年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嘉華
輔 佐 人 黃明生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邱于蓉
陳學祥
參 加 人 黃謝碧良
輔 佐 人 黃正雄
輔助參加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黃助株
彭淑惠
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陳中憲
複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一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
年3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60166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黃謝碧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兩造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輔助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大湖口溪林子舊社堤段 防災減災工程(第三期)」,報經被告以民國(下同)103 年10月31日臺內地字第1031302375號函核准徵收雲林縣○○ 鎮○○段0000○號內等26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 ,交由輔助參加人雲林縣政府以103年11月11日府地權一字
第0000000000A號公告(分割後29筆),公告期間自103年11 月12日起至103年12月12日止。原告以其與參加人黃謝碧良 所共有之雲林縣○○鎮○○段00○0○00○0○號土地,徵收後 殘餘之土地,面積甚小等云,於104年10月28日申請一併徵 收。案經輔助參加人雲林縣政府會同原告之代理人及相關單 位實地勘查後,報請被告經該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會議決議 :系爭殘餘林子段28-1地號土地為河川區水利用地,面積為 0.2071公頃,並無過小,形勢亦無不整;林子段28-2地號土 地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面積為0.0715公頃,並無過小且 地勢平坦,形狀為長條形;現況均為種植果樹及麻竹,無因 徵收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不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等語 ,被告遂以105年3月24日臺內地字第1051302801號函(下稱 原處分)否准原告一併徵收之請求,輔助參加人雲林縣政府 並據以105年3月29日府地權二字第1050029913號函覆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認定輔助參加人雲林縣政府之會勘紀錄錯誤百出,而 將其資料退還輔助參加人雲林縣政府重審。
(二)「殘餘土地面積過小」究指何問題?依被告68年10月9日 臺(68)內地字第30274號函,面積過小之認定標準,應 依事實認定之。另徵收土地所稱之殘餘土地部分,係指殘 餘土地之面積而非共有人之持分面積。
(三)被告未依法徵收,蓋輔助參加人雲林縣政府以103年11月 11日府地權一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 103年11月12日至103年12月12日止,惟原告卻在104年10 月28日,始申請殘餘土地一併徵收,與逾期不受理之規定 相違背,被告在此公告期滿後,逾期仍受理本案,足證被 告未依法辦理,由此堪認本件輔助參加人雲林縣政府現場 ○○○○○○○縣○○鎮○○段00○0○00○0○號土地之「 面積並無過小,及形勢亦無不整,實地上種植果樹及麻竹 」全與事實不符,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均未謹慎審議可 資明證。
(四)「殘餘土地面積過小」,由原告自行裁量,而其殘餘土地 之面積,係指殘餘土地之面積而非共有人之持分。又雲林 縣○○鎮○○段00○0○號之土地徵收後之殘餘土地林子段 28-1、28-2地號等2筆土地,實地上並無種植果樹及麻竹 ,且需地機關亦無加設板橋2座,而且自被徵收後,所有 共有人均未在雲林縣○○鎮○○段00○0○00○0○號土地耕 作,因面積過小,形狀不整,致不能相當之使用之故,原
告就此論證如下:
1.土地徵收之殘餘面積過小,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 (1)被徵收前揭林子段28-3地號,土地面積高達0.7194公頃 ,而殘餘之土地部分林子段28-1、28-2等2筆土地分別 僅剩0.2071及0.0715等公頃,原告依被告68年10月9日 臺(68)內地字第30274號函,自行裁量該2筆之土地面 積過小,依規定並無不妥,輔助參加人雲林縣政府等機 關單位,會勘應以事實認定,且要以實際狀況衡情處理 ,然前揭面積分別僅剩0.2071及0.0715公頃,卻均以面 積並無過小,一語帶過,顯然未依被告函釋所稱應以實 際狀況衡情處理,亦未依事實認定。蓋前揭面積分別為 0.2071及0.0715公頃,二者相差數倍,何以面積均無過 小?其面積大小相差甚多,何以都認定「並無過小」又 不敘明理由,堪認與應以事實認定,且以實際狀況衡情 處理相違背。
(2)原告申請殘餘之28-1、28-2地號等2筆土地分為0.2071 及0.0715公頃為共有人所共有,也符合「徵收土地所稱 之殘餘土地,係指殘餘土地之面積而非共有之持分」完 全相同。
2.被徵收之殘餘土地,形狀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論 證如下:
(1)被徵收後所形成之雲林縣○○鎮○○段00○0○號形狀不 整,形成倒立三角形確實不整,然輔助參加人雲林縣政 府竟稱其實地上種植果樹及麻竹,使之地勢雖不整,但 未因徵收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且輔助參加人雲林縣政 ○○○○○○○○○縣○○鎮○○段00○0○00○0○號土 地現況種植果樹及麻竹,其案附現況照片未能清楚顯示 土地及改良物情形,請輔助參加人雲林縣政府附具清晰 之現況照片。輔助參加人雲林縣政府以105年1月22日府 地權二字第1050007967號函補正所稱已重新拍攝相關照 片附於案內,其未知會原告,獨自拍攝,如何認定照片 是在雲林縣○○鎮○○段00○0○00○0○號土地之範圍? 因此造成被告核定錯誤。再者,前揭28-1地號土地因位 於河川區較潮濕,雜草以灌木類為主,其地俗稱溪底, 而雜草叢生(屬於蔓木類)之土地為旱地,比較乾旱俗 稱為平地,由此不同類之植物,可測出此地溪底與平地 之高低落差約2公尺,堪認「形勢(地勢)頗為不整」 無疑,惟輔助參加人雲林縣政府竟稱該28-1地號土地是 平坦的,地勢高低落差約2公尺何能謂形勢(地勢)是 平坦?足證其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雲林縣○○鎮○○段00○0○號地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 之使用,輔助參加人雲林縣政府於104年11月27日會勘 時,自承:「地勢平坦,形狀雖為長條形。」此地勢平 坦與一併徵收無關,長條形堪認地勢不整,又自承:「 惟其實地已與同段678-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種植果樹及 麻竹,由黃正雄使用管理。」與事實不符,該地並無種 植果樹及麻竹,又未與他人併耕使用,果若真與他人要 併耕才能使用,也可證明面積過小,無庸置疑。 3.徵收後上揭土地,形成「袋地」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論 證如下:
(1)雲林縣○○鎮○○段00○0○號,其地勢北面被28-3地號 所堵住,南面及東面分別被27及27-1地號所圍,西面同 時被27-6及27-4地號所圍,形成「袋地」無法出入,致 不能為相當之使用。
(2)雲林縣○○鎮○○段00○0○號亦形成「袋地」,致不能 為相當之使用,蓋北面被678-5地號所堵住,東面遭28 -3及678-16地號所圍,西面又被678-6地號所擋,無路 出入,而被告卻誆稱:「另一邊緊臨水防道路之邊邊, 現工程施工中需地機關已於邊溝上加設板橋2座。」由 此可證「因該土地為長條形,故前後加設板橋2座」, 更可確認該地之地勢不整,應無可疑。
(五)本件因徵收而殘餘之林子段28-1、28-2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為0.2071及0.0715公頃,核屬面積過小且形狀不整,致 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試分述如下:
1.雲林縣○○鎮○○段00○0○號土地,係屬經徵收後所殘餘 之地號土地,而形狀呈倒三角形之不規則體,確屬不整, 次者,28-1地號土地位屬河川之下游防汛範圍,被告已自 承:「該地號土地位於已公告大湖口溪用地範圍線及河川 區域內,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未來將依治理計畫辦理 用地取得及工程興建作業。」可資為憑,是以,原告事實 上並無法利用28-1地號土地,甚為灼然,是故,參最高行 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43號判決要旨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要旨,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宜 由其殘餘土地可否地盡其利而為相當之使用為綜合考量, 不得僅以面積數字大小而簡化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過程, 故被告僅泛言指稱因徵收後所殘餘之林子段28-1地號土地 面積並無過小,即遽認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 1款,猶嫌速斷,甚有恣意判斷之情狀。
2.雲林縣○○鎮○○段00○0○號土地,係屬經徵收後所殘餘 之地號土地,面積顯較林子段28-1地號土地狹,矧該地號
土地呈兩端尖銳、地形狹長、寬窄不一之不整形勢,又四 周均未與道路相鄰,核屬已不能依其本來價值為相當之經 濟使用之情狀,是以,土地既為國家有限之重要資源,土 地之使用應以地盡其利為指導原則,此為土地徵收條例第 1條所揭櫫之立法意旨,而林子段28-2地號土地確實係因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次 者,前開因素業已造成該地號土地荒廢,故如被告不給予 一併徵收請求權,則顯失公平,並有違地盡其利之旨。 3.據前開實務見解(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本件28-2地號土地亦為相類似之情形,即面積 亦為715平方公尺,矧兩端尖銳、地形狹長、寬窄不一之 不整形勢,四周均未與原告所有之其他土地相鄰,更有甚 者,28-2地號土地係屬「袋地」,職是,被告原處分僅以 雲林縣○○鎮○○段00○0○00○0○號土地面積尚大,否准 原告一併徵收之申請,而未斟酌該土地形勢是否不整之事 實,即係出於不完全之資訊所作成之判斷,而其判斷既有 前述判斷瑕疵之情形,自非適法。
(六)雲林縣○○鎮○○段00○0○號土地經被告徵收後,即於28 -3、28-2地號土地地界線上構築河堤工程,形成堤岸道路 、道路旁溝渠及防汛洪道三層障礙,致原告無法進入利用 28-2地號土地,此參原告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可資為證, 是以,上開情狀,核屬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即因被告徵收後所殘餘之土地,致無法為相當使用 之情狀無訛。
(七)被告答辯略稱:「28-1地號土地,有農路可供出入;28-2 地號土地,因緊鄰水防道路之邊溝,業於邊溝架設板橋2 座可供出入,故上開2筆地號土地非屬袋地。」云云,惟 :
1.雲林縣○○鎮○○段00○0○號土地無路出入,形成袋地: (1)雲林縣○○鎮○○段000○00○號土地被徵收後,其地界 線已將農路切斷,致雲林縣○○鎮○○段00○0○號土地 ,北面緊鄰28-3地號土地,西面則有27-6、27-4地號土 地,而南面及東面仍被27、27-1地號土地所圍,故28-1 地號土地,核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情狀,至臻確明 ,職是,被告既抗辯28-1地號土地有農路可供出入,且 亦得合法出入農路利用該地號土地,非屬袋地,則被告 應就上開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以實其說,再者,縱如 被告之答辯指稱,有農路可供出入(僅為假設語氣,非 屬自認),仍須符合得為通常之使用之要件,始謂非袋 地,故亦應就得為通常之使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通道部分從地籍圖來看,現在的28-1地號只剩下小小的 三角形,產業道路根本沒有辦法進到28-1地號,28-1地 號的旁邊還有很多土地把它圍起來,根本沒有辦法進去 。
2.雲林縣○○鎮○○段00○0○號土地無路出入,形成袋地: (1)雲林縣○○鎮○○段00○0○號土地,北面緊鄰28-3、67 8-15地號土地,西面則有678-6地號土地,而南面及東 面仍被28-3、678-16地號土地所圍,故28-2地號土地, 亦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情狀無牟,縱如被告之答辯 指稱,業於邊溝架設板橋2座可供出入(僅為假設語氣 ,非屬自認),惟參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42號判 決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如土地 雖得與道路通行,但仍須符合得為通常之使用要件,始 謂非袋地,是以,28-2地號土地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之 水利用地,本即作為農業使用,按現今一般科技水平及 社會標準,耕種及搬運作物或整理耕地,多賴機具及車 輛為之,已為社會生活之常態,是故,被告僅於邊溝架 設板橋2座可供出入使用28-2地號土地,無法使用機械 種植,不合乎經濟價值,尚難謂得為通常之使用,從而 被告之抗辯,足不可採。
(2)依原告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號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民事訴訟,該法院囑託雲林縣斗南地政事 務所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及現場拍攝之照片以觀 ,其板橋之位置顯無連結林子段28-2地號土地無訛,惟 被告竟據稱已搭建板橋可供2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通 行,實屬移花接木,推諉虛構之詞。
(3)輔助參加人雲林縣政府主張有施作2座板橋,但2座板橋 並非位在雲林縣斗南鎮林子段28-2地號土地上,原告之 輔佐人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訴請雲林縣○○鎮○○段 000○0○號土地分割,並請該院就該地之現況令雲林縣 斗南地政事務所複丈其位置,結果其中一座板橋係在雲 林縣○○鎮○○段000○0○號,另一座板橋之位置亦未 在雲林縣○○鎮○○段00○0○號土地上,由此堪認輔助 參加人雲林縣政府所陳不實,其所提證物以證明2座板 橋在前揭28-2地號土地上,已不足採信。且該院判決結 果與前揭28-2地號相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部分歸訴外 人黃正雄所得,未與28-2地號相鄰之乙部分歸輔佐人( 黃明生)取得,致使原告及其輔佐人已無路可進入該地 耕作。
(4)依本院卷第245頁照片所顯示28-2地號所指位置應非實
際之28-2地號。而出入板橋,不知其長度多少,是否可 供原告出入尚未可知。第249頁照片所指出入板橋位置 ,其長度又為多少?是否可供原告出入?
3.依輔助參加人雲林縣政府106年8月9日府地權二字第10605 39183號函:「……28-1地號土地……有農路可出入,並 無形成袋地;另同段28-2地號土地……需地機關已於邊溝 上加設板橋2座(該筆土地為長條形故於前後均加設)做 為出入,進出耕作更為便利,無形成袋地……」足證袋地 亦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無疑。前揭函又謂:「……另同段 28-2地號土地……形狀雖為長條形」所稱「形狀雖為長條 形」,似可認定地勢不整。
4.揆諸上開所述,林子段28-1、28-2地號「袋地」,雖非全 然喪失其經濟價值而絕對不能使用,惟就殘餘地本身而言 ,已不能依其本來價值為相當之經濟使用者,即應可認為 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故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 1款請求被告一併徵收林子段28-1、28-2地號土地,尚非 無據。
(八)被告答辯略稱:「依會勘紀錄所附之會勘照片所示,系爭 土地會勘時使用現況為種植麻竹及果樹,……該2筆土地 均無因徵收,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云云,惟:林 子段28-1、28-2地號土地係為被告徵收後之殘餘土地,誠 如前開所述,該2筆地號土地係為面積過小且形勢不整, 而無法為相當使用之袋地,故農作業已荒廢、雜草叢生, 更遑論種植果樹及麻竹,此有現場照片數幀足資為證,是 以,被告自始未查明28-1、28-2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亦 未斟酌原告之全部陳述及調查事實之結果,即遽斷本案事 實之現況,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甚 明,從而被告依其錯誤之事實而為之處分,即屬違法。(九)原告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同時在雲林縣斗 南鎮林子段28-2地號土地之界線上,依其測點埋樁(鋼釘 )、編號(依該所之序號)、拍照,可資證明28-2地號土 地上,確無種植果樹及麻竹,茲說明提證如下: 1.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共派3位測量員到28-2地號土地現 場鑑界,依其序號,製作成果圖。
2.原告又在其序號(1、2……9、10等)之實地上埋樁(鋼 釘),並依其序號編製旗杆、拍照,可資證明28-2地號土 地上確無種植果樹及麻竹,此4幀照片係依鑑界之序號編 製旗桿,插在界線樁上拍攝而成,說明如下:
(1)照片說明:照片旗號位置,係在複丈成果圖之序號相同 位置:
A.照片1:旗號1、2,係在實地界線上,與該圖序號1、2 位置相同。
B.照片2:旗號3、4、5之實地位置,與該圖序號3、4、5 之位置相同。
C.照片3:旗號6、10之實地位置,為該圖序號6、10之位 置。
D.照片4:旗號7、8、9之實地位置,為該圖序號7、8、9 之位置。
(2)將照片實地旗號1、2、3……9、10等連接,便係28-2地 號土地之範圍,在其範圍內確無種植果樹及麻竹堪認。(十)徵收前雲林縣○○鎮○○段00○0○號土地上,共有人原種 植麻竹:
1.徵收前的28-1地號也就是包括現在的28-1、28-2及28-3地 號,在92年訴訟時,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命令要將地 上物全部砍除,因為河川用地所種的植物不能超過50公分 ,參加人黃謝碧良管理的部分,都有照辦全部砍除,原告 分管的部分沒有砍除。現在的28-1地號也是在竹子的砍除 範圍內,都已經全部砍除了,從那時候就沒有再種植了, 輔助參加人雲林縣政府主張有種植果樹及麻竹,完全是子 虛烏有。678-6地號土地上的果樹、麻竹,被告誤認為是 28-2地號所種植,原告鑑界時,請被告派員到現場,但被 告拒絕。
2.輔助參加人雲林縣政府提出徵收前地上物查估,作為補償 金之依據,以證明未徵收前實地上確實種植麻竹云云,惟 此乃砍除後自然重新長出,並非重新種植。
3.28-1地號土地之位置在防汛道路之終點,原告向該地拍攝 ,清晰可見地上並無果樹及麻竹,但工廠也明顯可見,與 前揭雲林縣政府106年8月7日之照片完全不同,其作物所 指在林子段28-1地號二者完全不同,28-1地號係在防汛道 路終點之前面,而該照片卻指在工廠旁邊,其作物並非長 在28-1地號土地上。
(十一)雲林縣○○鎮○○段00○0○00○0○號土地上均被暫時放 置工程施工之防汛塊所占據,根本就無法種植果樹及麻 竹:
1. 依本院卷第247頁照片顯示,雲林縣○○鎮○○段00○0 ○號土地全被工程施工暫時放置防汛塊所占據,若有種 植果樹及麻竹,何來空地可放置防汛塊?第251頁照片 所指之作物,似非麻竹,亦非果樹,其位置並非在28-2 地號土地。第253頁所指果樹及麻竹,亦非在28-2地號 土地,28-2地號土地似在挖土機之位置,應較準確。第
255頁照片林子段28-2地號所指作物,仍非在實際之28 -2地號土地上,以上所示請被告確認實地位置。 2.烏腳竹係在未徵收前所種,且非種植在平地上其高亦逾 50公分,違反水利法,應予鏟除。而種植目的係在防止 土地之土方遭洪水沖刷,致流失之虞,並非具有經濟價 值之作物,由參加人之輔佐人黃正雄先生並無從烏腳竹 獲利可證。
(十二)輔助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稱雲林縣○○鎮○○段00○0○ 號土地係屬河川區水利用地,日後定會編列預算再行徵 收,此先前已被行政院訴願決定書駁斥,此與一併徵收 無關。
(十三)依照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 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為申請一併徵 收之要件。既然已經符合一併徵收之法律規定,現在就 應該徵收,為何要延到108年?
(十四)綜上所述,被告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時,其就「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構成要件所為 之判斷,既屬違法判斷,且原處分亦有事實調查及採證 上之瑕疵,已如前述,則其就此部分為否准原告申請之 決定,自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請予准許 。並聲明求為判決:
1.內政部105年3月24日臺內地字第1051302801號函之行政 處分及行政院106年3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60166100號訴 願決定均撤銷。
2.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林子段28-1(面積0.2071公頃之權利 範圍二分之一)、28-2(面積0.0715公頃之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等地號之2筆土地,應一併徵收。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所訴申請一併徵收已逾法定期間仍受理,顯未依 法辦理及雲林縣○○鎮○○段00○0○00○0○號土地面積過 小且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1節:
查本案103年11月11日公告徵收(公告始日103年11月12日 ),原告104年10月28日向輔助參加人雲林縣政府提出申 請,未逾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期限規定。嗣經 雲林縣政府邀集原告及相關單位於104年11月27日實地勘 查獲致結論略以,本案申請一併徵收雲林縣斗南鎮林子段 2筆土地,面積分為0.2071及0.0715公頃(工程徵收同段 28-3地號土地,面積0.7194公頃)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河
川區水利用地及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現況種植果樹及麻 竹,28-1地號土地面積並無過小且形勢亦無不整;28-2地 號土地面積並無過小且地勢平坦,形狀為長條形。該2筆 土地均無因徵收,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故不符合土 地徵收條例第8條一併徵收之要件。該府以105年1月22日 府地權二字第1050007967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報請被告核定 ,經105年3月9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02次會議決議 不准予一併徵收,嗣由該府以105年3月29日府地權二字第 1050029913號函覆原告。揆諸首揭辦理情形,於法並無不 合。
(二)對於原告主張雲林縣○○鎮○○段00○0○00○0○號土地形 成袋地,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且未種植作物及28-2地號 土地並未架設板橋1節:
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6年7月13日水五產字第1065 0087150號函、同年8月10日水五產字第10650106300號函 、輔助參加人雲林縣政府106年7月5日府地權二字第10605 32579號函及同年8月9日府地權二字第1060539183號函表 示,28-1地號土地,有農路可供出入;28-2地號土地,因 緊鄰水防道路之邊溝,業於邊溝架設板橋2座可供出入, 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6年7月13日上開函所附現 況照片可稽。又依會勘紀錄所附之會勘照片所示,雲林縣 ○○鎮○○段00○0○00○0○號土地會勘時使用現況為種植 麻竹及果樹。
(三)另關於原告106年6月2日行政起訴狀所附地籍圖標示28-1 地號土地屬於河川下游而有淹沒之虞,致無法使用1節: 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6年8月10日前開函所示,該 地號土地位於已公告大湖口溪用地範圍線及河川區域內, 該局未來將依治理計畫辦理用地取得及工程興建作業。(四)被告105年1月13日臺內地字第1050001487號函僅係請輔助 參加人雲林縣政府補充說明,可證明被告確實有詳細斟酌 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要件。經斟酌後系爭土地並 沒有面積過小且形勢亦無不整,系爭土地為長條形,不是 極狹長的情況,無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不符合土地徵收條 例第8條要件。
(五)在河川區範圍內可以做低度使用,因為28-1、28-3地號位 於行水區河川治理線範圍內,所以這2塊土地只可以做低 度使用,之後28-3地號被徵收,28-1地號只可以低度使用 ,而原告也確實有做低度使用,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 所規定之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至於28-2地號不在河 川區限制種植範圍內。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黃謝碧良則以:
(一)本院履勘照片3、4所示為塑膠回收工廠,經常有大型車輛 進進出出。
(二)雲林縣○○鎮○○段00○0○號土地過去曾種植具經濟價值 之烏腳竹,但目前因訴訟緣故並無種植,目前參加人及其 輔佐人均由防汛道路及板橋進出。而28-2地號旁之678-6 地號土地,今仍種有烏腳竹。
(三)雲林縣○○鎮○○段00○0○號土地,參加人黃謝碧良與原 告有分管契約,部分土地上有參加人之輔佐人黃正雄先生 所種植具經濟價值之烏腳竹及絲瓜。
六、輔助參加人雲林縣政府則以:
(一)原告申請一併徵收,輔助參加人雲林縣政府所屬地政處邀 集相關權責單位包括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雲林縣政府 水利處、農業處及原告委由其父親黃明生一併到現場,針 對原告申請的土地做現場實際勘查是否形勢不整、面積過 小,原告所申請的兩個案子面積都沒有過小,一個為0.20 71公頃,另一個為0.0715公頃,所有會勘人員看完之後均 確認地上有種植果樹及麻竹,並拍照,因為這2塊剩餘土 地原本就有農路可以進出,沒有因為興建堤防工程而破壞 農路,並未影響通行,8月有再去拍攝照片,旁邊有工廠 ,小貨車可以通行農路。原本的農路就可以直接通到28-1 地號,徵收以後由大馬路接防汛道路可通行到28-2地號。 28-1及28-2地號土地之地勢平坦,有種植果樹及麻竹,都 是由共有人即參加人黃謝碧良在管理,黃謝碧良與其兒子 黃正雄於徵收查估地上物時有到現場,黃謝碧良說她年紀 大、腳不方便,大部分是由其兒子黃正雄管理。徵收查估 地上物時原告父親黃明生、黃謝碧良及其兒子黃正雄都有 到場,由補償費清冊可以看出在徵收查估地上物時雙方都 有到場,雖是共有,但地上物是何人所種,清冊就有該人 的名字在上面,表示當初這塊地都有種植東西。(二)28-2地號有種植,面積並沒有過小,而且有通路可以通行 ,並不影響原來的種植,所以參與會勘之相關單位認為不 符合一併徵收的要件,並報內政部。
七、輔助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則以:
(一)就28-1地號部分,輔助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預計於108年 予以徵收,已列入107年先期作業程序中。28-2地號部分 沒有徵收計畫,因為不在河道線範圍內。
(二)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
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係指就土地 使用方式不能繼續按照原本使用方式來使用為主,輔助參 加人經濟部水利署認為面積有0.2071公頃及0.0715公頃, 可以做種植使用;形勢長條形或三角形,也沒有影響原本 種植狀態,不能以長條形、三角形不能建築房屋的概念套 用於第8條,土地原本就有種植作物,今天變成三角形還 是可以種植作物。原告主張袋地1節,並非土地徵收條例 第8條規範之要件。
(三)關於原告稱雲林縣○○鎮○○段00○0○00○0○號土地為河 川用地,依規定不得種植高於50公分以上之作物,且上開 土地實際上並無種植果樹、麻竹云云:
1.惟按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 經許可:……四、種植作物。……」河川管理辦法第34條 規定:「申請種植作物、圍築魚塭及插、吊蚵使用者,應 檢附下列書件:……」足見若欲於河川區域內種植作物, 需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2.今前開28-2地號土地坐落於河川區域範圍外,故自始即無 不得於28-2地號土地種植植物之限制,原告所述顯然不實 。
3.再者,前開28-1地號土地雖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然原告 仍得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申請種植作物,況且該28 -1地號土地一直以來均由輔助參加人黃謝碧良之子黃正雄 種植竹子,業經黃正雄於履勘陳述甚明,足證原告所述28 -1地號土地依規定不能種植作物且實際未種植作物等語, 顯然與事實不符。
八、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 ,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被告內政部土地徵收審 議小組第102次會議紀錄、103年10月31日臺內地字第103130 2375號准予徵收函、105年1月13日臺內地字第1050001487號 函(命輔助參加人雲林縣政府補正資料)、經濟部水利署第 五河川局106年7月13日水五產字第10650087150號函(架設 板橋2座之證明)、同年8月10日水五產字第10650106300號 函、輔助參加人雲林縣政府103年11月11日府地權一字第000 0000000A號徵收公告、104年11月18日府地權二字第1042704 533號通知會勘函、同年12月15日府地權二字第1042706324 號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同年12月31日府地權二字第104270 7466號函、106年7月5日府地權二字第1060532579號函、同 年8月9日府地權二字第1060539183號函(可出入、非袋地之 照片)、地籍圖謄本(斗南謄字第004444、000406號)、雲 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678-6、28-2地號)
及相關附件影本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九、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雲林縣○○鎮○ ○段00○0○00○0○號土地是否屬「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之 土地?有無因此導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雲林縣○○鎮○○ 段00○0○00○0○號土地有無種植麻竹或果樹?雲林縣○○鎮 ○○段00○0○00○0○號土地是否因屬袋地、無道路通行,而 符合「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要件?茲分述如下:(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 起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 ,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 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 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據此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 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土地所有 權人固得依前揭規定申請一併徵收,惟是否一併徵收,係 以徵收之結果,致殘餘土地之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且衡 諸常情已不能為相當使用者為限。蓋此情形,已與土地因 徵收所形成之特別犧牲無異,故有一併徵收予以補償之必 要。因此,若徵收後之殘餘土地未有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 之情形,或殘餘土地雖屬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但尚未達 到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則均無上開請求一併徵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