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6年度,10號
TCBA,106,再,10,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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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姜威宇 律師
再審被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訴更
一字第1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 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 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 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 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 原告就本院民國(下同)105年3月3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4 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10日106年度判字第206 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又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稽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可明,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所屬麥寮一廠於91年11月20日取得再 審被告核准該廠工廠變更登記,增加其他石油及煤製品(混 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下稱系爭物品)為「產品」(核准函字 號:91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登記證號:00-000000- 00,下稱再審被告91年11月20日函)。嗣系爭物品經再審被 告以102年1月28日府環廢字第1023603869號函(下稱原處分 )判定為事業廢棄物,命再審原告於7日內提出事業廢棄物 計畫書變更申請,並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再



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41號判 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前判決)將本院前判決廢棄,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下稱本 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復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下稱最高 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 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確定判決均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歷年來迄至101年所核准之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詳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9頁、第19頁 產品欄位)明載系爭物品為產品之授益處分效力,如需廢止 此一授益處分之產品認定,改認定為廢棄物,應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123條規定,迺2個確定判決就此等對再審原告有利之 重要證據及所涉法條通篇未論述之,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 判決,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針對事業之產品及廢棄物之管理,特別於 第31條要求事業於營運前,須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交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營運,變更時亦同,以確立廢棄物 之管理機制(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據此,主管 機關於審查事業所提具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時,乃依職權 核備認定事業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所載各物品,何者是 廢棄物,何者是產品,如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中列為產品,即非廢棄物,則無需循廢棄物清理法所 定之廢棄物之清運處理程序處理之,故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中核備認定產品之效力,攸關事業之財產權甚鉅,乃具有 授益處分之效力甚明。又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內所載各項物品係屬產品之認定,既屬對事業之授益 處分,如主管機關欲將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已核准認定為 產品之物品,更改認定為廢棄物,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 3條規定廢止授益處分之規定要件,方屬適法,即應衡量 人民之信賴利益保護及公益孰輕孰重,始得考慮廢止原核 備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認定產品之授益處分效力。 ⒉經查,再審原告歷年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所檢具之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變更申請書),皆明白將系爭物 品列於產品之欄位,而非列於事業廢棄物之欄位,故亦無 須將系爭物品視為廢棄物並敘明清理方式之必要(詳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第9頁、第19頁產品欄位),此等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均經再審被告審查後予以核准,最新檢具之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業經再審被告於101年1月11日准予備查在案 (詳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9、19頁產品欄位),是以再審 原告基於迄至101年核備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產品認定之 授益處分效力,合法信賴系爭物品為物品而非廢棄物,並 據以持續生產系爭產品營運。
⒊惟查,2個確定判決均漏未審酌原處分作成前1年,再審被 告於101年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中,仍認定系爭物品為 產品之授益處分效力,及再審原告對該等迄至101年核備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之產品認定之授益處分之信賴等情, 以致2個確定判決於通篇判決理由中,均毫未述及原處分 將101年核備之廢棄物清理計書中之系爭物品改認定為廢 棄物,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情事變更廢止產品認 定授益處分之要件,亦未述及再審原告對核備之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肯認原處分得單以廢 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即可變更見解,忽將同一製程所生 產之相同性質、用途、產值之系爭物品,翻異改認定具有 廢棄物之本質,要求再審原告提出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是2個確定判決應構成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歷年來迄 至101年所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皆明載系爭物品為產 品之授益處分之效力,以及如需廢止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 系爭物品認定之授益處分,改認定為廢棄物,應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123條規定等對再審原告有利之上揭重要證據及 所涉法條,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自應構成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2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水 污染防治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等規定所核備/核發之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及許可證等文件中,向來皆核准系爭物品為產品 之授益處分效力,業已獲再審原告合理信賴,原處分自不得 驟然變更見解認系爭物品具廢棄物本質,應改認定為廢棄物 ,迺2個確定判決就此等對再審原告有利涉及信賴保護原則 之重要證據漏未論述之,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應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查再審被告歷年迄至101年核備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皆核 准系爭物品列為產品,無需視為廢棄物清運處理之外,再 審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所核發雲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0 號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亦同樣將系爭物品(混合石膏與



石灰)列於產品之欄位;另再審被告於101年2月間核發之 府環空操證字第P0712-02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與府環 空操證字第P0713-02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混合石 膏亦均列為主要產品。
⒉是以,從前述業經再審被告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水污 染防治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法規所審核、核准或核發之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許可證等文件中,系爭物品向來皆經 主管機關核准認定為產品,實已在在證明再審被告於不同 法制中,均已一再行使職權認定系爭物品為產品,非屬廢 棄物,再審原告就此等核定所為之正當合理信賴,自應受 到保護,至為顯然。
⒊惟查,2個確定判決卻完全不論上開各證據所示原處分機 關行政行為之效力,以及因此使再審原告產生合理信賴等 情形,而僅論述再審被告核准工廠登記證變更登記產品處 分非信賴基礎(鈞院原確定判決第92頁、最高行政法院原 確定判決第9頁),逕認主管機關得只依據廢棄物清理法 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得任意變更其對於產品是否為 廢棄物之認定結果,並據以剝奪再審原告之財產、處分及 經營權,毋庸考量再審原告之信賴利益是否受保護,亦通 篇未論述原處分將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之系爭物品認定之 授益處分廢止,改認定為廢棄物,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所定之要件,即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是2個確 定判決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有關再審原告合理信賴之重要 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2個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有關系爭物品歷年總銷售率高達六成 ,及原處分作成時所儲存之系爭物品僅約占環評核准總存量 一半,殊無所謂長期大量堆置,更絕無棄置等重要證據,卻 為相反之認定,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實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再審事由:
⒈查系爭物品之製程、特性與其工程上及工業上之用途,自 91年起經合法產品登記/認定迄今,並未有任何變動,況 查自系爭物品經再審被告核准為產品登記十餘年來,系爭 乾式與水化產品每年均穩定銷售超過10萬噸,又產品具工 程上及工業上用途多元,已使用於縣道154甲道路鋪設、 再審原告廠區擴建,作為地改劑、脫水固化劑原料等,再 審原告歷來已合法銷售233萬噸(總銷售率為62%),若 非係因系爭物品確實有前述工程與工業上之用途,何以得 大量產銷數百萬噸?迺2個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明系爭物品 歷年總銷售率高達6成之重要證物,即驟論斷系爭物品大



量堆置云云,顯構成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據之再 審事由。
⒉又查系爭物品既作為工程級配原料,本需有相當數量之倉 儲以備工程使用之特性,此有另案鈞院於103年5月2日勘 驗廠區時,輔佐人林瑛璽證稱再審原告自行施作廠內防溢 堤即約需100萬噸可稽(詳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103年 5月2日勘驗筆錄);亦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並經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核准之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第5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 報告明載之系爭物品庫存之堆置位置,共計有128,027平 方公尺(約12.8公頃,計算式為:編號X03+X04+X08=1 3,327平方公尺+46,500平方公尺+68,200平方公尺=128 ,027平方公尺),該面積若保守以10公尺高程存放估計, 總存量至少為230萬噸可證。
⒊次查自系爭物品經被再審原告核准為產品登記十餘年來, 再審原告已合法銷售233萬噸(總銷售率為62%),而迄1 02年1月底止暫儲存於原告廠區之系爭水化產品約為118萬 噸,並非如2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139萬公噸。則102年1月 28日之庫存量118萬噸(按:原確定判決誤認為139萬噸) ,相較於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之環差分析預估容量 230萬噸,僅約占51%,縱以139萬噸計算,也僅占60%( 計算式139/230100%≒60%),均屬於符合系爭物品特 性之正常儲備之庫存範圍,並無2個確定判決所謂大量堆 置之情形。
⒋值得一提的是,當時再審被告於101年核准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時,已知悉現場庫存量118萬噸,實際上還不到環評 核准庫存量之一半,故原處分實不得於1年之後在無證據 下,錯誤改認現場有所謂大量堆置、儲存及棄置情形。且 再審原告於101年期間並全力配合再審被告之指示與行政 指導,提報產品數量與流向備查在案,亦無所謂棄置或流 向不明情形。
⒌此外,101年當時庫存之水化系爭物品為118萬噸,實係原 告為後續六輕四期或五期廠區擴建計畫所預留(目前六輕 四期環評部分通過,部分正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中) ,規劃作為後續六輕廠區內防溢土堤材料、防風土堤材料 、地坪底材、道路級配材料及混凝土材料等使用及六輕廠 區外合法廠商混凝土材料或做成其他合法產品使用,絕非 2個確定判決所稱有將系爭物品棄置之情形,故2個確定判 決未審究上述有利於再審原告之相關證據,諸如依最新核 准環評之規劃容量及原處分當時之庫存量只有規劃容量之 51/100,卷附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再審原告有何棄置情事,



而逕認系爭物品有大量堆置、貯存、棄置情形,憑為系爭 物品已變更為廢棄物之認定,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 ,實構成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影響判決結果之再審事由。 ㈣系爭物品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列入施工綱要規範第02 722章級配粒料基層與第02726章級配粒料底層,而得作為級 配使用;於103年7月30日公布之國家標準(CNS)更列入系 爭物品之國家標準,益加肯定系爭物品之工程用途,絕非廢 棄物,2個確定判決未能審酌相關重要證物,錯誤認定系爭 物品並無經濟價值、本質上屬廢棄物云云,應構成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再審事由:
⒈系爭物品之製程,係引進美國「循環式流體化床鍋爐(Ci rculating Fluidized Bed Boiler,下稱CFB)」技術,1 0年來未有改變:系爭物品之製程,為美國能源部之國家 能源技術實驗室所主導之淨能計畫(Clean Coal Technol ogy Demonstration Program,CCT)之一項製程,再審原 告係經合法授權於國內通過環評之後依法設置,再審原告 在美國之德州廠已有兩套相同之製程,生產蒸汽、電力及 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而美國境內除再審原告 於德州設有CFB廠外,另有路易斯安那州(Nisco公司)、 喬治亞州(Georgia Pacific公司)、佛羅里達州(JEA公 司)等4個州均經業者興建CFB廠,生產蒸汽、電力及系爭 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其絕非事業廢棄物。 ⒉系爭物品於美國工程界是與水泥競爭之產品:系爭物品於 美國工程界是與水泥競爭之產品,乃作為級配材料使用, 使用之區域包含路易斯安那州、喬治亞州、德克薩斯州、 密西西比州、阿拉巴馬州、佛羅里達州等6個州,足知系 爭物品早已於美國等先進國家普遍使用為道路回填材料, 此有美國喬治亞州交通部於2003年12月12日以正式函文允 許CFB技術產出之物品作為級配材料使用可稽,且再審原 告之美國德州廠所生產之相同產品一直以來均由當地之系 爭物品專業經銷商La Ash公司負責經銷,該物品之品質更 受美國路易斯安那州波爾格郡當地行政兼立法機關(Poli ce Jury)之肯認在案。
⒊我國於103年7月30日公布列入有關系爭物品之國家標準, 益加證明系爭物品之工程上之客觀功能用途,絕非廢棄物 :⑴按標準法第1條與第5條分別規定:「為制定及推行共 同一致之標準,並促進標準化,謀求改善產品、過程及服 務之品質、增進生產效率、維持生產、運銷或消費之合理 化,以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國家標準規範



之項目如下:一、產品之種類、等級、性能、成分、構造 、形狀、尺度、型式、品質、耐久度或安全度及標示。 二、產品之設計、製圖、生產、儲存、運輸或使用等方法 ,或其生產、儲存或運輸過程中之安全及衛生條件。三、 產品包裝之種類、等級、性能、構造、形狀、尺度或包裝 方法。四、產品、工程或環境保護之檢驗、分析、鑑定、 檢查或試驗方法。五、產品、工程技術或環境保護相關之 用詞、簡稱、符號、代號、常數或單位。六、工程之設計 、製圖、施工等方法或安全條件。七、其他適合一致性之 項目。」故可見列入國家標準規範者之物質,即為可使用 之產品,絕非廢棄物。⑵查經國家標準委員會審定並由主 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7月30日公布之國家標準 (CNS)「與卜作嵐材料併用之石灰」章節即載明:「1. 適用範圍本標準適用於所有型式之市售熟石灰,例:高鈣 、鎂或白雲石系熟石灰等。副產石灰及消石灰(即生石灰 水合後之熟石灰),不論其狀態系乾燥、潮濕或泥漿狀者 皆包括在內。」故系爭物品明白列於國家標準內視同於市 售之熟石灰,而作為「與卜作嵐材料併用之石灰」等工程 用途,此依前述標準法之規定,自應為產品,甚為顯然。 ⒋系爭物品於我國工程業界早已訂有準則及規範: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業將系爭物品列入施工綱要規範第02722章 級配粒料基層與02726章級配粒料底層之中;又中華民國 建築技術學會之「含副產石灰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 CLSM)使用手冊」肯定可作為道路基、底層粒料使用。 ⒌系爭物品於我國之運用實績:⑴系爭乾式產品,於被廢止 產品登記之前,向來為製造「高強牌」地改劑之重要原料 ,此為改善我國土壤液化嚴重之主要工程材料。申言之,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乃購買乾式系爭 物品產製高強牌HS C301處理劑(利用特殊化學配方與水 混合後硬化,產生新晶體,用於地質改良工法範圍有噴射 灌漿工法、拌合工法及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等),而該 處理劑含乾式系爭物品之比例,依中聯公司申請產品專利 內容之不同,可分為10%至50%、4%至40%及4%至20% 不等,其應用案例已有交通部觀光局金崙溫泉聚落周邊景 觀改善工程、創見資訊(股)公司之創見大樓新建工程、 高港-五甲-高雄354KV地下電纜潛盾統包工程、中龍二期 煉鋼水處理場冷卻系統基樁植入工程及高雄捷運CR2(R6 車站)中間樁植入工程等等。此外,乾式產品亦可作為製 成石膏板、隔間板、輕質磚、防火披覆及肥料之原料等等 ,其中高單價之環保建材等水泥混凝土製品,如「隔間牆



」、「納米科技活性矽礦物固泥牆」、「混凝土專用減水 劑」等,均已有廠商製作之產品規格及使用規範(其中各 使用規範內所使用之石灰或石膏即為再審原告產製之乾式 系爭物品)可資參照。⑵水化後之系爭物品,業經我國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列入施工綱要規範第02722章級配粒 料基層與第02726章級配粒料底層中而得作為級配使用; 另依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含副產石灰之控制性低強 度回填材料(CLSM)使用手冊」記載肯定可作為道路基、 底層粒料使用,取代傳統級配,且國內目前亦有使用於公 共工程雲林縣道西螺154甲實績。
⒍準此,系爭物品之上開工程及工業用途,有諸多國內外使 用實績,更列入專門規範產品之CNS國家標準內,實有明 確之經濟使用價值,可直接使用,自無額外經再利用程序 處理,徒然浪費環保資源之必要,迺2個確定判決皆未斟 酌上開有關系爭物品之製程技術發源國之美國當地及我國 之產品使用實績,以及官方與工程業界之專業規範等有利 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忽視系爭物品根本無須經「廢棄物再 利用程序」,即可作為工程級配料、產品地改劑原料等業 界普遍共知之客觀用途,竟率爾認定系爭物品並無主要經 濟價值,縱得利用亦僅有再利用價值(詳鈞院原確定判決 第86頁倒數第1行)、本質即為事業廢棄物云云(詳鈞院 原確定判決第83頁第6行以下),顯然無視再審原告將因 原處分此種違法之改認定為廢棄物,必需將具有工程與工 業用途之產品予以清運掩埋,不但浪費此項可用物資,造 成資源浪費,尤其將排擠真正需要掩埋之廢棄物之掩埋場 容量,更對環境保護不利,原處分改認定為廢棄物,除圖 利於掩埋場或再生利用廠商可莫名賺取處理費之外,對再 審原告及公共利益均屬傷害。
⒎又系爭物品之製程、特性(如PH值等)、水化保存方式與 其工程上之回填用途,自系爭物品於10多年前即91年11月 20日經合法登記為產品迄今,並未有所變動,也與美國技 術發源國生產之製程及水化產品用途完全相同,迺2個確 定判決憾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據認定系爭物品之製程、性 質、庫存方式及工程、工業用途,自91年產品登記以來並 無變動,亦無所謂長期大量堆置、棄置、用途及流向不明 之情形,卻為相反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而維持原處分 認定系爭物品有變更為廢棄物之事實云云,致判決結果受 有影響,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⒏又系爭物品除經國家標準列有品質要求及工程業界訂有施



工規範外,有如前文所述外,因乃與水泥競爭之工程產品 ,本有其使用方法及規範,以確保其使用效能及安全,故 系爭物品之買賣契約文件訂有產品使用規範,更加突顯系 爭物品之工程產品性質,此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符合商品 使用規範之經驗法則等重要證據,惟卻遭鈞院原確定判決 執為廢棄物本質之認定,應構成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嗣 經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指摘之,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竟 毫未論述上述重要證據為何不可採,卻泛稱再審原告未具 體敘明本院原確定判決有何具體違反經驗法則,而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判決(參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14 行),故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自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再審事由。
㈤再審原告已提出諸多業界會議紀錄等證據,證明再審原告10 1年間短暫補貼措施,係屬符合商業經驗之行銷推廣手段, 絕非系爭物品喪失經濟價值,迺2個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相 關事證,率爾認定系爭物品不具市場經濟價值云云,應構成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定價方式乃視市場情形調整變動,殊不能因短暫之便宜促 銷或補貼運費,即認產品失去客觀價值:按一般產品如何 定價及行銷,乃取決於其產品之用途及市場機能,純屬製 造者之商業考量及行銷策略等考量,產品銷售之盈虧係與 製造者直接有關,實與公益無涉,且定價方式乃視市場情 形調整變動,殊不能因短暫之便宜促銷或補貼運費,即認 產品失去客觀價值。查再審原告101年間短暫對水化產品 之運費補貼(再審原告從未對乾式產品補貼),係因六輕 四期或五期廠區擴建計畫因環評作業有所延宕,且現行業 界對再審原告所生產之系爭水化產品(非乾式產品)之級 配與回填用途仍不甚了解,是再審原告出於推廣系爭水化 產品之立意,始於101年起在特定之行銷期間內補貼運費 ,再審原告待日後就系爭水化產品之市場通路開拓穩固後 (於美國系爭物品乃與水泥競爭之產品),即無須再行對 系爭水化產品之買受人補貼運費。
⒉「物能盡其用」才符合環保政策,故對於商品市場未能展 開之商品行銷,於一定期間內採取補貼之行銷策略(如補 貼運費及代為推廣費用等),以推廣市場,在商業界比比 皆是(如土方補貼運費售出、雜誌附超值贈品售出等等) :查付費與否,涉及市場行銷手段選擇,實不應以此作為 環保法令上定性是否產品之判斷依據,且實務上亦不可行



,蓋查國內現今即多有產品補貼費用供下游廠商使用或處 理,然皆未遭地方政府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因而改判定為 事業廢棄物之實例,就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3年2月18 日召開「廢棄物疑義個案判定原則(草案)」公聽研商會 時,與會之各方團體皆反對以付費作為判定廢棄物之標準 ,如台灣資源再生協會表示:「5.產品常因景氣循環或競 爭,致一段期間滯銷,庫存增加,只要貯存不造成環境污 染,為什麼將產品視為廢棄物,增加事業及社會成本。6. 僅定義需付費委由他人清理即為廢棄物,此簡單定義不合 理,應視是否有市場價值、客戶需求及過程是否有污染環 境之事實」,中華民國廢棄物清除處理協會全國聯合會表 示:「本會認為應針對個案,如污泥經乾燥後供工程業者 使用,大多有補貼運費之現象,今若認定付費即為廢棄物 的範疇,將導致後端使用者,要申請再利用許可,會牽一 髮動全身」,高雄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表示: 「收費一途應可保障做得更好,更可符合相關法規與環保 範圍之要求,怎可因『收費』就判定為廢棄物。若如此無 法再繼續收受資源產品作為產業用料,將造成資源化產品 在市場上無法去化,扼殺處理機構生存空間。3.付費與收 費是自由市場供需面的問題,不等同於合法或非法」,彰 化縣環境保護聯盟表示:「廢棄物之定義因人、事、時、 地而異,故不得僅以費用之支付與否即認定屬廢棄物與否 」,台灣區資源再生同業公會表示:「市場售價常受供給 及需求的影響,也是商業機制中銷售策略的一環,市場售 價僅可作為市場判斷價值的參考而已,而非作為判定廢棄 物的原則」;另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環保署 不能違背法律信賴保護原則,違法以行政原則或命令撤銷 依法律程序登記為產品的項目」,足為明證。蓋「物能盡 其用」才符合環保政策,故對於商品市場未能展開之商品 行銷,於一定期間內採取補貼之行銷策略(如補貼運費及 代為推廣費用等),以推廣市場,在商業界比比皆是(如 土方補貼運費售出、雜誌附超值贈品售出等等),此乃前 述會議中,各方業者及環保團體亦不認為可用售價來評斷 是否為廢棄物之理由。
⒊惟查,2個確定判決對上開業界行銷補助之商業慣例事證 不予斟酌,亦未以支字片語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即單以 系爭水化產品於101年短暫之運費補助行銷(乾式產品從 未補助),率爾認定再審原告有以販售之名委外處理廢棄 物之實,而將系爭物品,不論是乾式或水化,一律改認定 為廢棄物云云(詳鈞院原確定判決第84頁倒數第6行;最



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4行),應構成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再審事由。
㈥2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於申請系爭物品登記之時,依工廠管 理輔導法等法令,乃經過學者、專家及環保單位充分、審慎 之審查程序,始於91年11月20日經再審被告核准系爭物品登 記在案等證據,而誤認原處分改認定為廢棄物,與工廠登記 證之系爭物品登記無涉,並無違信賴保護云云,應構成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查再審原告麥寮一廠業經再審被告於91年11月20日以91年 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准予工廠變更登記增加混合石 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之項目,當時再審被告不僅於91年10 月16日邀請發回前一審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派員現勘進行 審查,又參考再審被告環境保護局各課室意見,經一致審 查通過,此業經再審被告於97年9月4日函再次肯認,換言 之,再審被告乃在經過充分、慎重的審查程序,確認包含 混合石膏與副產石灰等產品在內之合法性後,始核准該工 廠之產品變更登記在案,此種工廠登記證上有關主要產品 之登記,乃再審原告之合法權利,且已為再審原告所正當 合理信賴,自應受到保護。
⒉更何況,當初係經過包含學者專家及環保單位在內相當充 分、慎重的審查程序,始認定系爭物品為產品,且系爭物 品之製程、特性(如PH值等)、水化保存方式與其工程上 及工業上之用途自產品登記以來皆未變更,已如前述,迺 再審被告僅以一紙未附理由說明之原處分函文改認定系爭 物品為事業廢棄物,強令其退出市場,禁止再審原告繼續 販賣,乃無端剝奪再審原告所享有之財產權、處分權及銷 售經營之權利,甚至需無謂浪費將其充作廢棄物清運處理 ,排擠真正需要掩埋之廢棄物之處理空間,對再審原告及 公益均屬不利,顯然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⒊惟查,2個確定判決無視上開證物足證系爭物品乃經再審 被告(含環保單位)充分審查後始取得合法產品登記,再 審原告已產生信賴並據以持續生產,以及系爭物品之製程 、性質及用途從未改變等事實,竟認再審原告主張之信賴 保護與構成要件效力不可採云云(詳鈞院原確定判決第88 頁倒數第3行;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1行), 顯漏未斟酌系爭物品為產品登記前,已經再審被告詳實勘 查並據以核定之相關證據,更漏未斟酌系爭物品製程、特 性及用途皆未改變之相關事證,致作出錯誤之判斷,而誤



認原處分得改認定為廢棄物云云,應構成漏未斟酌足以影 響判決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
㈦2個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製程最新環評文件已核准將系爭物 品列為產品並提升產能,原處分卻為相異之認定將系爭物品 改以廢棄物處理,並命再審原告實施牴觸環評內容之行為, 顯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14條第1項規定 ,實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⒈依卷附系爭製程之最新環評文件,明確將系爭物品列為產 品並允許系爭物品之產能提升,兩造皆應遵循,方屬符合 環評且有利環境,原處分卻要求列入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 廢棄物處理,實與環評內容牴觸,將無端占用掩埋場之空 間,對環境確屬不利,更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 原確定判決卻肯認之,乃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 :
⑴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14條第1項規定 ,再審原告應切實執行環評文件所載內容,若要變更核 准之環評文件之內容,須由事業單位先依法申請經環保 主管機關再次評估此種變更對環境之影響是否正面可行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可為環評內容之變更,否則事 業不得逕自變更原環評核准之內容。從而,系爭物品於 環評文件係核准以產品方式開發、生產、營運、使用, 並准提升產能,兩造皆應切實遵循,方屬符合環評且有 利環境,原處分卻在環評內容未經申請核准變更前,改 認定系爭物品為廢棄物,實與環評內容嚴重牴觸,而對 環境不利,蓋此種環評核准產品改認定為廢棄物處理之 變更,勢必無端占用掩埋場之空間,使真正需要掩埋之 廢棄物無處可去;又系爭物品於技術發源國之美國,乃 與水泥互相競爭之工程產品,而物能盡其用,方屬符合 環評且有利環境,詎原處分卻將系爭物品改認定為廢棄 物,實與環評內容完全牴觸,對環境確屬不利,自不容 許再審被告逕行牴觸環評許可之優先性及符合環評乃對 環境有利之原則,於再審原告未依法變更環評內容之前 ,率以原處分改認定系爭物品為廢棄物,並率命再審原 告應將環評文件所列之系爭物品變更為廢棄物,修改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故原處分顯應構成違反環境影響評估 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甚明。 ⑵申言之,依據卷附與系爭製程相關之最新六輕四期擴建 計畫第5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內容,該次環境影 響差異分析報告係針對再審原告新設輕油廠及輕油裂解 廠等開發行為對環境影響範疇為審查,而該次環說書



更審查最重要之開發計畫內容變更,即為產能變更,系 爭物品明白列於產品欄位,且已核准系爭物品之產能提 升,此有環評文件所載:「本次變更後輕油廠及輕油裂 解廠(0L-2)之產品產能將進行調整……變更單元之製 程詳如附件一」、表1.3-1「產品產能表」明列:「混 合石膏變更前21,000(噸/月)變更後27,260(噸/月) 副產石灰變更前8,400(噸/月)變更後11,760(噸/月 )」可稽,故系爭物品乃經環評核准生產之產品且得為 產能之提升等事項,已經環評審查通過而納為環說書變 更之內容。
⑶況查,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第5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 於第2章「開發行為變更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之「2.2 廢棄物」章節下,亦有變更前後廢棄物差異量比較表, 列出各類廢棄物之年度總增量,並不包含系爭物品在內 ,益加證明,原處分改認定系爭產品為廢棄物,並要求 再審原告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將環評文件中核准之 系爭物品,改列為廢棄物處置云云,實與環評核准之系 爭物品及有關廢棄物之記載等內容嚴重牴觸,而對環境 不利。
⑷承上,原處分於再審原告未依法變更環評內容之前,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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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見資訊(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