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952號
原 告 鄭正鈞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祐振即張恪
銘發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876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70,3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9,8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