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936號
原 告 劉育隆
代 理 人 宋俊良
被 告 廖映慈
廖江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映慈、廖江合、廖○○(真姓名不詳,原
告起訴狀記載為被告廖映慈之叔叔,應江合之小兒子)間請
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
,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所載之被告廖○○(即被告廖映慈之叔叔,應江合
之小兒子)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及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並自民國107年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00元,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屋之現值794,000元(系爭房屋為原告在本院民事執
行處公開拍賣程序中所拍得,其拍定價格為794,000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拍責公告資料在卷可稽)核定之,至原告
其餘之請求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