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9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宇
羚、李宣儀、李采芸、李維朋、池榮俊、池蓉庒等人(均為
李順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55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29,21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4,630元,扣除前已
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130元,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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