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849號
原 告 黃森城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二、本件原告原對其債權人之一即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元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審理中追加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為被告。其追加理由略謂:「債務人於民國 105年間向亞太公司購買手機配門號約定合約,但因月租費 及小額付款未繳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94元而造成停 用,並非債務人不履行合約,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 薪三分之一,債務人也還16000元左右,至於毀約金部分請 求,債務人認為不合理,‧‧‧。對於債權人仲信公司所請 求金額有誤,因機車貸款分期中本金加利息攤回,自債權人 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至今金額為27000元左右利息部分 債權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過高,請法官准予撤銷強 制執行‧‧。」等語。惟查,本件原告原對債權人之一即東 元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72號本票裁定(按共同發票人為原告 及訴外人黃森杰,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993號強制執行中 ),而本件追加被告亞太公司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4年度司
促字第33845號支付命令裁定(積欠電信費用,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32871號強制執行中),另追加被告仲信公司之執 行名義則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602號本票 裁定(按共同發票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黃艷瑾,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17318號強制執行中),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經核屬實。是本件原告原對 被告東元公司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其後對追加之被 告即亞太公司及仲信公司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前 述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要件不合。是原告本 件追加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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