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78號
TCEV,107,中簡,78,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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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78號
原   告 張美玉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宋瑞雄
      宋博文
      蔡孟峯
被   告 林顏富美
訴訟代理人 林宏益
被   告 彭治平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蒼昇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被   告 黃能川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游木湖  住臺中市○區○○街00000號
被   告 陳櫻紅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被   告 何献欽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何献章  住臺中市○區○○街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91平方公尺,准予原物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並按照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准予原物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並按照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1平方公尺,准予原物分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並按照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12平方公尺,准予原物分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並按照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91平方公尺土地 ),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准予分割如本院卷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133.65平方公尺由被告宋瑞雄取得;B部分面 積133.65平方公尺由原告張美玉與被告宋博文各按本院卷附 表分割後權利範圍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C部分面積89.1平 方公尺由被告蔡孟峯取得;D部分面積534.6平方公尺由被告 黃能川陳櫻紅林顏富美何献欽彭治平各按本院卷附 表分割後權利範圍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二)兩造共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4平方公 尺土地),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准予分割如本院卷 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38.1平方公尺由被告宋瑞雄取得;Bl 部分面積38.1平方公尺由原告張美玉與被告宋博文各按本院 卷附表分割後權利範圍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C1部分面積25 .4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孟峯取得;D1部分面積152.4平方公尺 由被告黃能川陳櫻紅林顏富美何献欽彭治平各按本 院卷附表分割後權利範圍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三)兩造 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 1平方公尺土地),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准予分割 如本院卷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37.65平方公尺由被告宋瑞 雄取得;B2部分面積37.65平方公尺由原告張美玉與被告宋 博文各按本院卷附表分割後權利範圍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C2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孟峯取得;D2部分面積 150.6平方公尺由被告黃能川陳櫻紅林顏富美何献欽彭治平各按本院卷附表分割後權利範圍之比例保持分別共 有。(四)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712平方公尺土地),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 比例,准予分割如本院卷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106.8平方 公尺由被告宋瑞雄取得;B3部分面積106.8平方公尺由原告 張美玉與被告宋博文各按本院卷附表分割後權利範圍之比例 保持分別共有;C3部分面積71.2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孟峯取得 ;D3部分面積427.2平方公尺由被告黃能川陳櫻紅、林顏 富美、何献欽彭治平各按本院卷附表分割後權利範圍之比 例保持分別共有。(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嗣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 積:891平方公尺土地),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准 予分割如本院卷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33.65平方公尺由 被告宋瑞雄取得;B部分面積133.65平方公尺由原告張美玉 與被告宋博文各按本院卷附表二分割後權利範圍之比例保持 分別共有;C部分面積89.1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孟峯取得;D部



分面積89.1平方公尺由被告林顏富美取得;E部分面積89.1 平方公尺由被告彭治平取得;F部分面積356.4平方公尺由被 告黃能川陳櫻紅何献欽各按本院卷附表二分割後權利範 圍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土地),依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准予分割如本院卷附圖二所示:A1 部分面積38.1平方公尺由被告宋瑞雄取得;B1部分面積38.1 平方公尺由原告張美玉與被告宋博文各按本院卷附表二分割 後權利範圍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C1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 由被告蔡孟峯取得;D1部分面積25 .4平方公尺由被告林顏 富美取得;E1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由被告彭治平取得;F1 部分面積101.6平方公尺由被告黃能川陳櫻紅何献欽各 按本院卷附表二分割後權利範圍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三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251平方公尺土地),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准 予分割如本院卷附圖二所示:A2部分面積37.65平方公尺由 被告宋瑞雄取得;B2部分面積37.65平方公尺由原告張美玉 與被告宋博文各按本院卷附表二分割後權利範圍之比例保持 分別共有;C2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孟峯取得;D2 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由被告林顏富美取得;E2部分面積25 .1平方公尺由被告彭治平取得;F2部分面積100.4平方公尺 由被告黃能川陳櫻紅何献欽各按本院卷附表二分割後權 利範圍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四)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12平方公尺土地) ,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准予分割如本院卷附圖二所 示:A3部分面積106.8平方公尺由被告宋瑞雄取得;B3部分 面積106.8平方公尺由原告張美玉與被告宋博文各按本院卷 附表二分割後權利範圍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C3部分面積71 .2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孟峯取得;D3部分面積71.2平方公尺由 被告林顏富美取得;E3部分面積71.2平方公尺由被告彭治平 取得;F3部分面積284.8平方公尺由被告黃能川陳櫻紅何献欽各按本院卷附表二分割後權利範圍之比例保持分別共 有。(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原告 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變更,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核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南屯區豐安段第132-8、132-9、132-10、



132-11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 ,各共有人持有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至四「 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因系爭4筆土地位於臺中市政府 98年10月30日府都計字第0980276886號公告所發布「擬定臺 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六、七、大慶車站附近) 細部計畫案」(通稱第十三期重劃區)內,且各共有人間並 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依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自得請求協議分割共有物。又系爭4筆 土地均位於臺中市第十三期重劃區內,依上開都市計畫之土 地使用分區,其中系爭132-8、132-1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 、系爭132-9地號土地為第一之三種住宅區、第132-11地號 土地為第一種住宅區,而因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故 將每筆土地分別就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細分或部分保持 分別共有。再因系爭土地均位於重劃區內,雖分割後之土地 ,不免零碎,但仍有利於社會經濟及重劃精神,且市地重劃 是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 之土地,加以重新交換調整,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 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配合興建公共設施,使各宗土地成 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 ,並按原位次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性土地改良 事業。復按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 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 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 ;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 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 …(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 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 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 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 築之土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重劃前之土地,縱使畸零、細碎、狹小、散落,經重 劃之重新交換調整,將來即可集中取得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土 地,並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是系爭土地於重劃配 地前分割為單獨所有或少數人維持共有之多筆土地,有助於 將來重劃後集中分配取得個人單獨所有,或少數人維持共有 之土地,以避免兩造全體將來仍需就重劃後獲分配之土地進 行分割而產生畸零、大小不一、形狀怪異之土地,喪失重劃 之制度目的。又本件多數被告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一 至四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原告張美玉及被告宋博文係夫妻,



其2人表示就分割後之土地願保持分別共有,其餘被告因未 對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方法表示意見,故依渠等分割前之應 有部分比例於分割後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系爭4筆土地分割後雖部分零碎、大小不一,但依上開市 地重劃法之規定,將來可經由合併、換地或徵收之程序取得 得以興建建物之土地或價金補償,故無土地分割過細之弊端 。另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系爭 4筆土地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宋瑞雄宋博文蔡孟峯林顏富美彭治平陳櫻紅何献欽則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答辯。三、被告黃能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4筆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4-22、37-48頁), 且系爭4筆土地均位於臺中市政府98年10月30日府都計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所發布「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 開發地區單元六、七、大慶車站附近)細部計畫案」(通 稱第十三期重劃區)內。其中系爭132-8、132-10地號土 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系爭132-9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為「第一之三種住宅區」、系爭132-11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為「第一種住宅區」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簡便行文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依其等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亦無就系爭4筆土地有不分 割之協議,兩造起訴前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又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 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三)經查,系爭4筆土地均位於臺中市政府98年10月30日府都 計字第0980276886號公告所發布「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 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六、七、大慶車站附近)細部計畫案」 (通稱第十三期重劃區)內。其中系爭132-8、132-10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系爭132-9地號土地使 用分區為「第一之三種住宅區」、系爭132-11地號土地使 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且系爭4筆地號土地相毗鄰 ,共有人均相同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行文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 -22、37-48頁),已於前述。被告宋瑞雄宋博文、蔡孟 峯、林顏富美彭治平陳櫻紅何献欽既均同意原告之 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39頁);且被告黃能川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分割方案, 業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乃屬可採。另系爭4筆土地屬十 三期重劃區內之土地,目前系爭4筆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 或地上物,為一片空地,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14頁),是以原告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法分割,並不致影 響共有人就系爭3筆土地之現有利用情形,核屬妥適,亦 屬至明。
(四)再所謂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定區 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交換調整,並興建公 共設施,使之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之土地,各宗土地均 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並按原位次重新分配予原



土地所有權人;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 ,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 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 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 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 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 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 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 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 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得於深度較淺、重 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 併分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 明文。是系爭4筆土地依原告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法,可使 各共有人於重劃後受土地之分配或現金之補償,對各共有 人確無不利之情甚顯。
(五)本院斟酌系爭4筆土地之利用方式、共有人之利益狀態, 及共有人之意願後,認雖分割後之土地仍有繼續單獨或維 持共有之情形,然依前述說明可知,系爭4筆土地於重劃 後,各共有人未來仍可依前述方式受土地之分配或現金補 償,系爭4筆土地按如附圖及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 分割方法,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益。從而,系爭4筆土地 如附圖及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已符合 共有人之最佳利益,當屬有利且適當之分割方法。五、綜上,本院審酌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效益、 各共有人利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 情後,認系爭4筆土地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 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詳如附 圖及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就分割後之土地仍繼續單 獨或維持共有,應屬可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二、三 、四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 部負擔,均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表一:
┌─────────────────────────────────────────┐
│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91平方公尺 │
├───┬─────┬────────┬───────┬─────┬────────┤
│編號 │ 共有人 │分割前持分比例 │面積:平方公尺│分配位置 │分割後持分比例 │
├───┼─────┼────────┼───────┼─────┼────────┤
│ 1 │ 宋瑞雄 │ 15/100 │ 133.65 │ A │ 1/1 │
├───┼─────┼────────┼───────┼─────┼────────┤
│ 2 │ 宋博文 │ 149/1000 │ │ │13276/13365 │
├───┼─────┼────────┤ 133.65 │ B ├────────┤
│ 3 │ 張美玉 │ 1/1000 │ │ │ 89/13365 │
├───┼─────┼────────┼───────┼─────┼────────┤
│ 4 │ 蔡孟峯 │ 10/100 │ 89.1 │ C │ 1/1 │
├───┼─────┼────────┼───────┼─────┼────────┤
│ 5 │林顏富美 │ 10/100 │ 89.1 │ D │ 1/1 │
├───┼─────┼────────┼───────┼─────┼────────┤
│ 6 │ 彭治平 │ 10/100 │ 89.1 │ E │ 1/1 │
├───┼─────┼────────┼───────┼─────┼────────┤
│ 7 │ 黃能川 │ 10/100 │ │ │ 1/4 │
├───┼─────┼────────┤ │ ├────────┤
│ 8 │ 陳櫻紅 │ 15/100 │ 356.4 │ F │ 3/8 │
├───┼─────┼────────┤ │ ├────────┤
│ 9 │ 何献欽 │ 15/100 │ │ │ 3/8 │
└───┴─────┴────────┴───────┴─────┴────────┘
附表二:
┌─────────────────────────────────────────┐
│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 │
├───┬─────┬────────┬───────┬─────┬────────┤
│編號 │ 共有人 │分割前持分比例 │面積:平方公尺│分配位置 │分割後持分比例 │




├───┼─────┼────────┼───────┼─────┼────────┤
│ 1 │ 宋瑞雄 │ 15/100 │ 38.1 │ A1 │ 1/1 │
├───┼─────┼────────┼───────┼─────┼────────┤
│ 2 │ 宋博文 │ 149/1000 │ │ │ 757/762 │
├───┼─────┼────────┤ 38.1 │ B1 ├────────┤
│ 3 │ 張美玉 │ 1/1000 │ │ │ 5/762 │
├───┼─────┼────────┼───────┼─────┼────────┤
│ 4 │ 蔡孟峯 │ 10/100 │ 25.4 │ C1 │ 1/1 │
├───┼─────┼────────┼───────┼─────┼────────┤
│ 5 │林顏富美 │ 10/100 │ 25.4 │ D1 │ 1/1 │
├───┼─────┼────────┼───────┼─────┼────────┤
│ 6 │ 彭治平 │ 10/100 │ 25.4 │ E1 │ 1/1 │
├───┼─────┼────────┼───────┼─────┼────────┤
│ 7 │ 黃能川 │ 10/100 │ │ │ 1/4 │
├───┼─────┼────────┤ │ ├────────┤
│ 8 │ 陳櫻紅 │ 15/100 │ 101.6 │ F1 │ 3/8 │
├───┼─────┼────────┤ │ ├────────┤
│ 9 │ 何献欽 │ 15/100 │ │ │ 3/8 │
└───┴─────┴────────┴───────┴─────┴────────┘
附表三:
┌─────────────────────────────────────────┐
│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1平方公尺 │
├───┬─────┬────────┬───────┬─────┬────────┤
│編號 │ 共有人 │分割前持分比例 │面積:平方公尺│分配位置 │分割後持分比例 │
├───┼─────┼────────┼───────┼─────┼────────┤
│ 1 │ 宋瑞雄 │ 15/100 │ 37.65 │ A2 │ 1/1 │
├───┼─────┼────────┼───────┼─────┼────────┤
│ 2 │ 宋博文 │ 149/1000 │ │ │ 748/753 │
├───┼─────┼────────┤ 37.65 │ B2 ├────────┤
│ 3 │ 張美玉 │ 1/1000 │ │ │ 5/753 │
├───┼─────┼────────┼───────┼─────┼────────┤
│ 4 │ 蔡孟峯 │ 10/100 │ 25.1 │ C2 │ 1/1 │
├───┼─────┼────────┼───────┼─────┼────────┤
│ 5 │林顏富美 │ 10/100 │ 25.1 │ D2 │ 1/1 │
├───┼─────┼────────┼───────┼─────┼────────┤
│ 6 │ 彭治平 │ 10/100 │ 25.1 │ E2 │ 1/1 │
├───┼─────┼────────┼───────┼─────┼────────┤
│ 7 │ 黃能川 │ 10/100 │ │ │ 1/4 │
├───┼─────┼────────┤ │ ├────────┤
│ 8 │ 陳櫻紅 │ 15/100 │ 100.4 │ F2 │ 3/8 │




├───┼─────┼────────┤ │ ├────────┤
│ 9 │ 何献欽 │ 15/100 │ │ │ 3/8 │
└───┴─────┴────────┴───────┴─────┴────────┘
附表四:
┌─────────────────────────────────────────┐
│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12平方公尺 │
├───┬─────┬────────┬───────┬─────┬────────┤
│編號 │ 共有人 │分割前持分比例 │面積:平方公尺│分配位置 │分割後持分比例 │
├───┼─────┼────────┼───────┼─────┼────────┤
│ 1 │ 宋瑞雄 │ 15/100 │ 106.8 │ A3 │ 1/1 │
├───┼─────┼────────┼───────┼─────┼────────┤
│ 2 │ 宋博文 │ 149/1000 │ │ │10609/10680 │
├───┼─────┼────────┤ 106.8 │ B3 ├────────┤
│ 3 │ 張美玉 │ 1/1000 │ │ │ 71/10680 │
├───┼─────┼────────┼───────┼─────┼────────┤
│ 4 │ 蔡孟峯 │ 10/100 │ 71.2 │ C3 │ 1/1 │
├───┼─────┼────────┼───────┼─────┼────────┤
│ 5 │林顏富美 │ 10/100 │ 71.2 │ D3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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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彭治平 │ 10/100 │ 71.2 │ E3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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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黃能川 │ 10/100 │ │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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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陳櫻紅 │ 15/100 │ 284.8 │ F3 │ 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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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何献欽 │ 15/100 │ │ │ 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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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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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