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725號
TCEV,107,中簡,725,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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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725號
原   告 楊儒岳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鈞院受理民國(下同)107年度司執字第0 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然被告係自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處受 讓對原告之債權,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然支付命令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告亦未受債權讓 與之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不對原告生有效力 。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時效期間為5年,查被告主 張利息之起算日自95年8月16 日起算,亦罹於時效而消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訴之聲明:鈞院107 年度司 執字第10968號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 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 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 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 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前 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12條及第4條之4,係於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及增訂,並自 公布日施行。經查,本件被告係持萬泰商業銀行對原告取得 之確定支付命令(本院95年度促字第66771 號)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執行事件受理乙情。業經原告陳明,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執行卷無訛。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 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所持本院95年度促字



第66771號確定支付命令,既係民事訴訟法第521條1 項修正 前,則依上說明,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稱上開確 定支付命令未具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有可議。況,縱 認確定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後,然依上開說 明,亦僅係債務人可否據以提出再審之訴之問題而已,亦非 據此可為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予敘明。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知 不限一定之方式。查被告主張受讓萬泰商業銀行之債權,而 持本院95年度促字第66771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自已生通知之效力亦明。原告謂 被告受讓債權,對伊不生效力,亦有未合。又修正前確定支 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屬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參照),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於既判 力基準時確定存在,自不許債務人(註:即本件原告)嗣後 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定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 判力牴觸之情形。因此與既判力相牴觸之事項,不得為異議 之事由。而於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基準時,係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故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之後。而於支付命令,既判力之基準時,係執行名義 成立時,至既判力基準時前,已存在之異議事由,不問債務 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均因既判力而被阻卻,不能於債務 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此亦為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為規定之緣由。依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事由(利息5年時效),顯非係本院95年度促字第66771號確 定支付命令成立後之事由。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執此事由, 為本件債務異議之訴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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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