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627號
原 告 薪葉環境管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乙祥
訴訟代理人 游乙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秉豐間請求交付委任事務款項等事件,因
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楊秉豐住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之1,被告之年籍、住所、是否具權利能力均不詳,復上址
送達業經以「查無此人」退回,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被告楊秉豐之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字號,
以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
或均未補正,致起訴有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對被
告楊秉豐之訴。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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