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42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邱雅鈴
被 告 李亮慶
李乾祿
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頁第三行「宜蘭高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宜寧高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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