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425號
TCEV,107,中簡,425,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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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2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邱雅鈴 
被   告 李亮慶 
      李乾祿 
      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亮慶前就讀宜蘭高中時,邀被告李乾祿王蘭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6筆,金額總計 為新臺幣(下同)17萬6,650元,依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 學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逾期利息 外,依放款借據第6條第2項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違約金 則照應還款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 李亮慶嗣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5萬5,426元,原告業 於106年5月1日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遲延利率按轉列催 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1.15%加計年利率1%固定計算 即為2.15%,並依約請求違約金。又被告李乾祿王蘭為被 告李亮慶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李亮慶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狀陳稱:被告李亮慶目前人在國外工作,可否展延至107年1 月起,每月在按時按期(或多繳)繳交費用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影本1份、撥款通知書影本6份、放款利息明細查詢表、利 率資料查詢表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希冀 原告能寬限被告清償日,此部分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自應由兩造自行協商,本院無從置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裁判費1,66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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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