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劉禾宏
被 告 岳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3907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914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5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岳容君於民國106年9月7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0號酒後鬧事,原告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劉禾宏警員及訴外人陳宏昇警員接獲110 報案系統通報後,遂穿著制服前往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前開地點瞭解情況,因被告岳容君明顯酒醉且精神 恍惚,當原告劉禾宏及訴外人陳宏昇詢問被告岳容君事情經 過時,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 當場以「找你媽的B」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 原告劉禾宏及訴外人陳宏昇,因被告岳容君酒後已無法自理 ,原告劉禾宏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於被告岳容君進行上銬以保護管束,被告岳容君仍不斷地 在地上掙扎,且接續對原告劉禾宏及陳宏昇以「你衝三小, 幹你娘」、「你爸不是你媽的話,幹你娘你爸死給你看(臺 語)」等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原告劉禾宏及 訴外人陳宏昇,足以貶損警員之人格與評價。嗣原告陳宏昇 欲以電話聯繫被告岳容君之母時,被告岳容君另以一妨害公 務行為同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趁 機用嘴咬傷原告劉禾宏之右側前手臂,致原告劉禾宏受有右 前臂擦傷之傷害,被告岳容君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劉 禾宏依法執行職務。
㈡被告當日上揭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39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侮辱公務員,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59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9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上開侮辱、傷害
行為,致原告受損,自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550元及精神慰 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 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0,5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希望可以判輕一點,對醫療費用沒有意見, 伊願意支付;慰撫金希望在3、4萬元左右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侮辱、傷害執行職務警員之事 實,核與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具上 開侮辱公務員、傷害犯行,各判處拘役50日、59日,均得易 科罰金,應執行拘役9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 上開刑事判決可佐,是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具侮辱公務員、傷 害犯行,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既有上揭侮 辱公務員即原告及傷害原告身體之不法侵權行為,而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及身體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 告請求被告就上開犯行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於後: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5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傷害而有醫療費用550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4、5頁), 復據被告對該醫療費用金額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本院卷第 18頁反面),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50元,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 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 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 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 ,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傷害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被告公然對執 行職務之原告辱罵而受有名譽權之損害,又原告因被告傷害 行為受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害,有驗傷診斷書可佐,復兩造間 為警員及民眾關係,素無怨隙,原告因公執行員警職務且係 穿著制服到場,被告先出言侮辱,繼而用嘴咬傷原告,本院 衡量被告因酒醉而為上開侮辱、傷害犯行,又被告侮辱之言 詞內容「找你媽的B」、「你衝三小,幹你娘」、「你爸不 是你媽的話,幹你娘你爸死給你看(臺語)」等語,足以貶 抑原告之人格及名譽,又被告傷害之手段係以嘴為之,所致 原告之傷勢係右前臂擦傷,使原告擔憂感染傳染病,原告因 身體受傷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狀,並考量原告係專科 學歷,月薪約5至6萬,名下無不動產、車輛,有存款數十萬 元之經濟狀況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附於卷末證物袋),而被告為國中學 歷,以網拍為業,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車輛及 存款之經濟狀況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附於卷末證物袋),斟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小結: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侮辱、傷害而受有損害,被告 應予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0,550元(即醫療費用550元+精神慰 撫金50,000元=50,550元)。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向 被告催告給付,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侮辱、傷害之行為,受有非財產
上及財產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0,550元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又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就起訴被告侮辱、傷害犯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 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