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管理基金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35號
TCEV,107,中簡,35,2018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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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35號
原   告 彌敦大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杰林
被   告 詹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基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12日以民事裁定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023,878元,並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 17,017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 107年1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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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