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336號
TCEV,107,中簡,336,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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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詹月琴 
被   告 許銘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3日、103年1月9日分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64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 契約書,約定還本付息方式,分別按「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 」(目前為1.08%)加碼年利率7.78%及6.62%機動計息, 目前約定利率分別為8.86%、7.7%,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 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遲延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 106年11月9日、106年11月8日起未依約繳納,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 書、繳息明細、季調整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0元(即裁判費4,19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新│利息 │違約金 │
│ │臺幣) │ │ │
│ │ │ │ │
├──┼──────┼────────┼─────────────┤
│1 │5萬4,134元 │自106年11月10日 │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 │ │週年利率百分之 │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 │ │8.86計算之利息。│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
│ │ │ │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2 │33萬3,218元 │自106年11月9日起│自10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 │ │年利率百分之7.7 │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 │ │計算之利息。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
│ │ │ │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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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