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鄭資華
被 告 李俊鑫
李柏億
李柏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俊鑫、李柏億、李柏綸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柏億、李柏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一00年平普資字第一一二九三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俊鑫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 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李俊鑫、李柏億、李柏綸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 ○地號(權利範圍:李柏億、李柏綸各二分之一),於民國 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一00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柏億、 李柏綸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臺 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一00年平普資字第一一二九三0號 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一0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李俊鑫、李柏億、李柏綸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臺中市 ○○區○○○段○○○○○○○○○地號(權利範圍:李柏 億、李柏綸各二分之一),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柏億、李柏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一
00年平普資字第一一二九三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俊鑫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被告李俊鑫、李柏億、李柏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李俊鑫已依程序取得鈞院所核發之九 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一四六號債權憑證,被告應清償原告 新台幣四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 利息、違約金。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李俊鑫皆未清償, 原告於調查被告李俊鑫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李俊鑫所有,其為躲避 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欲強制執行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 與為原因,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不動產為被 告李柏億、李柏綸所有,被告間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其故意以贈 與而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行使債權而有害及原告債權,實 有撤銷贈與之必要,並應將系爭不動產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予以撤銷,回復為被告李俊鑫所有。爰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李俊鑫、李柏億、李柏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本院一00年 二月十四日中院彥民執九十九司執寅字第八六一四六號債權 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清冊及本院向台中市太平 地政事務所調得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等可證,復 有該地政事務所一0七年一月十九日平地資字第一0七00 00五九三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二、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四百零六條、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 為,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時,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 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外,並可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
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 五0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次按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 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 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 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再者,參酌民法第二四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前者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後者則稱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比較兩者之文義與立法意旨,因第三人之受益,並 非付出代價而來,雖剝奪其取得之財產權,僅喪失無償所得 之利益而已,未發生何等積極之損害。故在贈與之情形,衡 諸債權人與受益人之權益,債權將受危害之債權人,有優先 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所有之上開債權與被告李柏億、李 柏綸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相比,前者較應優先保護之。 查被告李俊鑫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則原告為被告李俊 鑫之債權人甚明,而被告李俊鑫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 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柏億、李柏綸,被告李俊鑫財產積極 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已使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 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則原告主張被告李俊鑫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柏億、李柏綸之無償 行為,有害其債權,自屬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李俊鑫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俊 鑫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燕
附表:
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五一九五點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李柏億、李柏綸各二 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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