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8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陳金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 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19時1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西屯區福裕路沿 西屯路內側車道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被告於西屯路3段西屯 區03500燈桿處,違反特定標線限制超車逆向行駛,致與對 向來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致被 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再與對向車道之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鄭 王春梅所有並由訴外人胡芳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83,565元( 包含零件費用138,481元、烤漆費用18,000元、工資費用27, 08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5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又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 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並往左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時,先與2650-FY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後,再與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車頭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行車執照影本、汽車保險計算書 (理賠)、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7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 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2至52頁),足認被 告確有於超車後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逆向車道之過失。 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兩車之碰撞,與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3,565元,惟上開修復費用 包含零件費用138,481元,因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 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車 輛於101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2頁),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4年10月21日止, 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9月6日,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 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10月計算,依上 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4,093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烤漆費用18,000元、工資費用27,0 84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69,177元。(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6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9,177元,及自106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裁判費1,99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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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481×0.369=51,09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481-51,099=87,382第2年折舊值 87,382×0.369=32,244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382-32,244=55,138第3年折舊值 55,138×0.369=20,346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138-20,346=34,792第4年折舊值 34,792×0.369×(10/12)=10,699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792-10,699=24,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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