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朱宏霖
被 告 陳寵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 同)10萬元,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於106年1月1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 再還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98,146元、應收利息6,04 5元、違約金546元及手續費6元,合計104,743元,迭經催討 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 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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