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歐昭廷
被 告 林巧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8月8日向原告申請聯邦銀行國 民現金卡,由被告簽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1紙, 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應依約定按月攤還, 如有遲延履行時,則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 息。另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新臺幣(下同)10 0元之提領費。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 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7年4月10日起未 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199,195元,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利息請求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爰依現金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國民現金卡申請 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
查詢表、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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