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白裕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
相 對 人 王精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6 年度中簡 字第3663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 該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人審查表、法律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 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及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而 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