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李忻芯
相 對 人 若川茶軒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即本院107 年 度中勞簡字第35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表乙件附卷可稽,本院復查 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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