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73號
原 告 林琮荏
被 告 洪誌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6日以AT M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3200 元入原告所有之台灣銀行台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輸入帳號錯誤植為被告 所有之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立 隨即發覺,即致電受款銀行即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告知匯錯帳 號之問題,請求協助處理。台灣銀行台中分行通知00000000 0000號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退款予原告,然均無從聯絡 。爰依民法不得當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不當得 利之款項。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龍井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乙紙為憑 (卷第8 頁),並經本院向台灣銀行台中分行查詢該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戶名,經台灣銀行台中分行107年1月 1日台中營密字第10750001691號函,該帳號之戶名為被告無 訛。此有上開函文乙紙,附卷可證(卷第13、14頁)。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由民法第180 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我實 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非統 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類 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請求 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 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其成立要件有 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欠缺給 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 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與行為
,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本件依原 告之主張,經上開認定之事實,係原告匯款錯誤(即未具有 一定目的)予被告乙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間顯未具 有給付關係甚明。故而,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並非「給付不當得利」,而係「非給 付不當得利」已明。
五、次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指受益非本係於受損人者的 給付而生之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發生之事由有三:1由 於行為。2由於法律規定。3由於事件。而基於行為而生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又可分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為及 第三人之行為。而此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依其內容, 更可分為下述三種類型:即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支出 費用不當得利請求權(指清償他人債務,因不具備委任、無 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而發生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求 償不當得利請求權(指非以給付的意思,於他人之物支出費 用)。本件依上開原告之主張以觀,可認原告所主張者,係 乃指基於原告行為(即受損人之行為)之侵害他人權益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甚明。而關於如何判斷侵害他人權益的不當得 利,以「權益歸屬說」為認定之標準。此即,認為權益有一 定的利益內容,專屬於權利人,歸其享有,例如所有權的內 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所 有人。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利益的,乃侵害他人 權益歸屬範圍,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此係 以保有給付之正當性,作為判斷標準,以符合不當得利之規 範功能。依此權益歸屬說的理論,則「權益侵害不當得利」 之基本構成要件為:①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②致他人 受損害、③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中所謂「致他人受損害」只 要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 他人受損害,不以有財產移轉為必要。本件被告既因原告之 匯款錯誤,而受有上開2萬3200 元之利益,此即原告之損害 ,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2萬3200 元之 利益,原告則受有上開損害,既如前述,則上開利益被告自 應返還予原告。是原告請求如數返還上開款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件全係因原告行為之不慎,而致有本件之訴訟,被告 全無可歸究之原因,原告亦表示願負擔裁判費,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81條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