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56號
TCEV,107,中小,56,2018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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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56號
原   告 蔡瑞文
訴訟代理人 余端方
訴訟代理人 蔡春宏
被   告 陸虹樺即陸湘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8日、9月12日、9月26日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元、12,000元、5,000元, 約定清償期限為105年10月1日,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一 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元,及自民國105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人收執聯3紙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為自認 ,是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為105年 10月1日,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此項清償期限之約定,系 爭借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於107年1月26 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27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 000元,及自10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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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