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543號
TCEV,107,中小,543,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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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54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林紀興
      洪崇偉
被   告 黃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7 日15時5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00巷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撞及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汪成功所有、由訴外人林佳彣停放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50,000元(零件28,300元、烤漆15,000元、工資6,700 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 算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及照片等件為證 ,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初步分析研判表 及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當時 我是由自家沿博館路65巷駛出博館一街,因為我有先吃安眠 藥之後才又開車出門,我不知道藥效發作那麼快,一出65巷 就發現我方向盤轉向出問題,才知道不慎碰撞到65巷旁的路 邊停車」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卷宗第27頁),足見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致與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 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 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 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 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 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50,000元,其中 零件28,300元、烤漆15,000元、工資6,700 元,有前揭估價 單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 為91年4 月29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可



佐,至被損害之105 年8 月7 日,實際使用期間為14年餘,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依「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 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 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 請求為2,830 元(計算式:28,300×0.1 =2,830 )。另加 計烤漆15,000元、工資6,700 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 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4,530元(計算式:2,830 +15,000 +6,700 =24,530)。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50,000元予被 保險人,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系爭車輛之合 理修復費用為24,530元,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僅得以24,530元為限。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24,5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491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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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