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53號
TCEV,107,中小,53,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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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53號
原   告 陳美絹
訴訟代理人 汪登台
被   告 洪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42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原告起訴聲明原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48,04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於民 國107年1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41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中小卷第9頁背面)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承租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2月26 日起至106年12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 元,保證金為2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106年9旬 以電話通知被告租賃期限屆滿不再續租,被告卻於106年10 月25日逕自遷離系爭房屋,並要求原告於106年10月26日前 往點交。然查:1.原告點交時始發現系爭房屋有附表所示之 項目之多處毀損,共須支出修復費用35,599元,被告應依系 爭租約第6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2.被告尚未結清水費65 0元、電費9,120元、瓦斯費872元,共計10,642元。3.原告 因被告未依系爭租約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修復費用,且被告百 般推託,甚而要求被告退還保證金,惟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 約,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沒收保證金26,000元(此部分



業經洪俊凱提起返還保證金訴訟,經鈞院106年度中小字第3 727號民事判決以該保證金業經陳美絹合法沒收,而判處洪 俊凱敗訴即該案原告洪俊凱之訴駁回),原告因之委請律師 撰寫本件民事起訴狀,撰寫費用為6,000元,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3項亦為被告所應負擔。以上合計52,241元。 ㈡為此,爰依租賃契約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修復費用、水電 瓦斯費、律師撰狀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 ,241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無須賠償,因原告已沒收保證金,且被告無須負擔律師費 用;原告要求被告提早搬出,伊也是盡快把系爭房屋交還給 原告。
㈡被告願意負擔水電瓦斯費用10,642元、賠償冷氣遙控器壹支 損壞之費用800元。惟原告提出的照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 原狀,且當初交屋的時候沒有拍照,原告主張房屋所受之損 害,不是在被告租賃期間所造成的。因為地板刮傷的地方是 屬於桌腳,被告已經租屋三年,不能證明刮傷的地方是何處 。床墊有尿漬,不是全部都是被告造成,可能有部分是被告 造成的,床墊的部分被告願意賠償3,000元,因為原告當初 給被告的床組就是舊的。感應扣及鑰匙本來還在被告手上, 因為原告跟被告要求的東西是不合理,被告要詢問法律問題 及拍照,才尚未還原告,但107年1月24日開庭後業已返還原 告。冰箱凹痕、沖水器損壞及客廳的雙面膠痕跡並不是被告 造成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賃系爭房屋,其提前終止租 約即遷讓系爭房屋均未經原告同意,又被告應給付積欠如附 表所示之修復費用、水電瓦斯費及律師撰狀費用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受損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 出租前照片、出租後照片、地板送貨單、床墊網路價格資料 、冰箱門板維修服務報價單、馬桶沖水器維修收據、冷器遙 控器收據、電費繳費憑證、律師事務所收款憑證、瓦斯費繳 費憑證、修復後地板照片、地板報價單等為證(豐小卷第11 至35頁、中小卷第4至7、11頁);被告同意負擔水電瓦斯費 用10,642元、賠償冷氣遙控器壹支損壞之費用800元,惟否 認應支付其他費用,並前詞置辯。是本院就原告之請求,逐 一說明被告應返還金額如下:
㈠關於被告應否賠償附表編號1客廳木地板刮痕9,200元之說明 :




1.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租賃契 約終止或租賃期滿,應將房屋恢復原狀遷讓交還,乙方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且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請 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系爭租約第6條第1款約定:「因 乙方之故意、過失致房屋有任何毀損傷害時,由乙方負責修 繕或損害賠償之責。」足見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或因其他原 因終止時,原告就系爭房屋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或負損害賠 償之責。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 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 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 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 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當事人未 有明確之約定時,即應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此 時除應依不同租賃物之特性,分別判定其適當之用益方法外 ,並應斟酌當事人租賃之目的及交易之習慣,以為決定。而 承租人訂立租約之目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 即有容忍承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 。又依國內房屋租賃之實務,固習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 人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 然所謂之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 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 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 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 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 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如牆面油漆 、燈具),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 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 之權利。承租人對租賃期間因其使用需求而就系爭房屋有所 改裝之部分,應回復至出租前未改裝之狀態,但於租賃期間 系爭房屋於正常使用下之自然折舊及減損不應要求回復至未 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蓋如此不僅不合於租賃契約中承租人 本就享有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本質,且要求原告負此程度之 回復義務亦屬過苛。
2.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時,地板狀況良好,系 爭房屋之地板並沒有坑洞及刮痕等損壞,係被告使用系爭房 屋致系爭房屋之地板嚴重毀損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租約之 仲介人員黃馨德證述出租當時客廳地板並無刮損等情在卷(



中小卷第34頁),並有系爭房屋地板照片為證(豐小卷第15 至18頁、中小卷第16至21頁),本院參以上開系爭房屋受損 地板照片顯示之受損情形,坑洞及刮痕為新穎,堪認系爭房 屋地板目前之坑洞及刮痕係在被告承租期間內所產生,且其 中較嚴重之刮損及坑洞等部分(豐小卷第16頁),非屬房屋 正常使用之折舊及自然耗損,被告就此部分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雖辯稱:被告搬 入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之地板並未拍照,原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並非原告承租期間損壞產生的新坑洞及刮痕云云,空 言否認,尚非可採,本件原告主張客廳地板係被告於承租期 間所致之坑洞及刮痕,應堪採信。
3.至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之費用,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之地 板修復費用為9,200元云云,並提出地板修復完成照片、報 價單一紙為證(中小卷第4至7頁),但為被告所否認,本院 審酌系爭房屋之地板於原告102年購屋時即已存在,則距被 告點交返還房屋日止,應有4年以上,再參以兩造簽訂租約 時系爭房屋之原狀,如以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 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 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且斟酌上述估價單 記載之修復方式、單價、數量,及系爭房屋之現況照片等一 切情況,認系爭房屋地板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數額以由被 告負擔4,600元為適當,原告逾4,600元部分回復原狀費用之 請求,尚難准許。
㈡關於被告應否賠償附表編號2主臥床墊7,199元之說明: 1.經查,系爭租約就屋內傢俱部分約明:「沙發、茶几、床墊 ×1、冷氣×3台、日立冰箱×1、烤箱×1、餐桌×1、餐椅 ×4、洗衣機×1、16L熱水器(林內)」,顯將上揭傢俱附 於系爭房屋併同租賃之意。又被告為系爭房屋承租人,因保 持床墊清潔,始得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查原告主張被告 污損床墊部分,業據證人黃馨德證述:豐小卷第19頁照片即 當時出租樣子,當時床墊是完好,沒有尿漬或水痕等語在卷 (中小卷第34頁),復據原告提出主臥床墊出租前後照片為 證(豐小卷第19至20頁、中小卷第23、24頁),再參以被告 自承床墊有尿漬部分可能是被告造成的等語(中小卷第9頁 背面),顯見被告已違正常使用範圍,未盡保持床墊潔淨之 責,自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上揭規定,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2.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已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原告請求床 墊更新費用,自應扣除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揆諸前 揭說明,該回復原狀並非回覆原告出租時之狀況,而應回復 出租後合理正常使用之交還狀況,是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租約 時床墊之原狀,如以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 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 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且斟酌上述網路價格資 料(豐小卷第29頁),及床墊之現況照片等一切情況(豐小 卷第20頁),認系爭床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數額以由被 告負擔3,600元為適當,原告逾3,600元部分回復原狀費用之 請求,尚難准許。
㈢關於被告應否賠償附表編號3客廳牆面殘留大面雙面膠刮除 、粉刷費用2,000元之說明:
經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租約終止時將房 屋回復原狀(豐小卷第16頁)。又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 之油漆粉刷費用為2000元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 系爭房屋客廳之牆壁確實有較自然耗損明顯之膠條痕跡及掉 漆(豐小卷第22頁),顯非正常使用而係黏貼膠條所產生, 復據證人黃馨德亦證稱:出租時無雙面膠的痕跡或破損,最 多有使用痕跡例如手痕,如開關周圍產生黑黑痕跡都是正常 使用留下的狀況等語(中小卷第34頁),互核相符,已堪採 信。本院考量被告自103年12月26日起即向原告租屋,至106 年10月26日交還房屋止,已經過近3年,於租賃期間本會自 然耗損,且租賃物亦會隨時間經過而折舊,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00元回復原狀費用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㈣關於被告應否賠償附表編號4冰箱表面多處凹痕、附表編號5 廁所沖水器損壞修復費用之說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冰箱修理費8,000元、廁所沖水器損壞 修復費用900元,固提出冰箱表面凹痕、廁所沖水器損壞出 租前後照片、維修服務報價單、估價單為證(豐小卷第23至



27、30、31頁、中小卷第26、2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本 院以上開冰箱凹痕之形成原因不明,且依原告提出相片觀之 ,凹痕痕跡並非明顯,復不影響冰箱使用功能,又冰箱表面 係屬光滑物品,膠面黏貼痕跡一般可以完全去除,尚無因有 膠面殘留冰箱表面即須更換全部面板,倘要求承租人於使用 承租房屋內之設施或器具時不能留下任何人為自然正常使用 之痕跡,亦非合理,本件尚難排除冰箱凹痕係屬被告於正常 使用下之輕微碰撞。另廁所沖水器係位於馬桶左下方,為一 般人疏於注意之處,難以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遽認係該廁 所沖水器出租時之原樣照片(豐小卷第23、25頁)或係出租 時確即完好無缺,復證人黃馨德亦證稱:馬桶沖水按鍵旁邊 的小龍頭,伊忘記伊出租時有沒有試它等語(中小卷第34頁 背面),況於正常使用下,出租物仍會有耗損產生,是此部 分尚難認廁所沖水器之損壞係被告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冰箱表面凹痕修理費用8,000元、廁所沖水器損壞修復費用 900元,難認有據。
㈤關於被告應否賠償附表編號6冷氣遙控器一支、編號7大廳感 應扣未歸還、編號8大門五段式鎖鑰未歸還費用及被告尚未 結清水費、電費、瓦斯費之說明:
1.原告請求賠償編號6冷氣遙控器一支800元及被告尚未結清水 費、電費、瓦斯費共10,642元部分,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 陳明同意賠償等語(中小卷第9頁背面、第10頁),並有維 修單及水費、電費、瓦斯費單據可佐(豐小卷第32至35頁) ,核與系爭租約第5條第2款、第7條第1款之約定相符,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編號7、8之感應扣、鎖鑰費用部分,業據被告開庭 後予已歸還,為兩造所不爭執(中小卷第35頁),至原告主 張因被告態度惡劣,遲近3個月始返還,故基於擔心害怕最 終仍會更換云云,被告既已依系爭租約返還其物,原告猶自 行決定更換鎖扣,此部分費用被告自無須支付,是此部分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已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關於被告應否賠償委請律師撰寫本件民事起訴狀之費用6,00 0元之說明:
查系爭租約第8條第3款約定:「甲、乙任一方若有違約情事 ,致損害他方之權益時,願賠償他方之損害及支付因涉訟所 之訴訟費、律師費或其他相關費用」。經查,本件被告就返 還承租物未盡回復原狀之義務,已有違約情事,復被告未賠 償承租物受損費用,已損害出租人即原告之權益,致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因此請求被告支出律師撰寫本件民 事起訴狀之費用,核與系爭租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相符,被



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再原告主張其支出律師撰狀費用為6,00 0元,亦據其提出律師事務所出具之收款憑證在卷可憑(豐 小卷第35頁),固堪認定;惟原告就本件訴訟主張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如起訴狀所載,其請求金額52,241元,並非全數 合理有據,致被告未能同意如數給付,是本院認此部分律師 撰狀費用之支出,原告亦屬與有過失。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爰因原告與有過失,減輕被告就律 師撰狀費用之賠償金額為3,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 系爭租約第8條第3款約定賠償律師費用3,000元,核屬有據 ,此部分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㈦至被告抗辯:伊無須賠償,因原告不得沒收保證金而沒收云 云,惟查,被告業已另案對出租人陳美絹提出返還押租金即 保證金之訴訟,復經本院以106年度中小字第3727號小額民 事判決判處該案原告洪俊凱之訴駁回,況本件原告請求依租 賃契約給付費用,與被告請求押租金即保證金之返還係屬二 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㈧小計: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23,642元(計算式:地板修復費用4,600元+床墊費用3,6 00元+牆壁粉刷費用1,000元+冷氣遙控器壹支損壞之費用 800元+尚未結清水費、電費、瓦斯費共10,642元+訴狀撰 寫費用3,000元=23,642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不予准許。
㈨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擴張聲明後之翌日即107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㈩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 42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本訴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453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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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毀壞項目 │維修方式 │維修費用 │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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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客廳木地板刮痕 │客廳部份細拋│9,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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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主臥床墊嚴重尿漬 │換新 │7,1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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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客廳牆面殘留大面雙面膠│刮除、粉刷 │2,000元 │
├─┼───────────┼──────┼──────┤
│4.│冰箱表面多處凹痕 │黑色面片換新│8,000元 │
├─┼───────────┼──────┼──────┤
│5.│廁所沖水器損壞×2 │換新 │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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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冷氣遙控器少一支 │購買原廠一支│800元 │
├─┼───────────┼──────┼──────┤
│7.│大廳感應扣未歸還 │須換新尚未換│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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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大門五段式鎖鑰未歸還 │須換新尚未換│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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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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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