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52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邱佳諭
被 告 陳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49元,及其中新臺幣25,496元自民國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清償,迄至106年12月27日止, 仍積欠本金25,496元、利息20,288元(自102年5月28日至 104年8月27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及自104年8月17日起至 106年12月2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065元 尚未清償(合計為46,849元),另並積欠上開本金自106年 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原告屢經 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49元,及其中新臺幣25,496元自民 國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1、38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計算書、帳單明細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
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102年5月28 日起至106年12月2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上開本金自106年 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15,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亦有明定,是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部分,其請求本金25,496 元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 ,與法未合,此部分無理由,不予准許。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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