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李乾祿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中小字第521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1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給付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即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另於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300 元;連續繳款延滯時,第2 期計付違約金400 元,第3 期計付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期為 限。嗣被告刷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 106 年9 月27日止尚積欠35,340元(含本金32,806元、利息 1,634 元及違約金439 元)未為繳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被告就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聲明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置辯,惟被告 既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足採, 且被告就上開文書之真正亦無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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