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486號
TCEV,107,中小,486,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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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莊明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 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6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一段, 由西往東直行,行經近文心路一段542號前,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致追撞同一車道之訴外人黃昱瑄所有並由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 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0 ,710元(包含零件費用25,850元、工資9,800元、烤漆15,06 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由後追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 提出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影本、統一發票、估價 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9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 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22至29頁),足認被告確有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發 生撞擊系爭車輛之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又 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由後方追撞系 爭車輛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0,710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 含零件費用25,85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1至13頁),因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 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車輛於105年10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 ,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6年6月16日止,系爭車輛已使 用8月又1日,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 零件之價值。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9月計算,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8,6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再加工資9,800元、烤漆15,060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



要修復費用為43,556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7年1月2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43,556元,及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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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850×0.369×(9/12)=7,154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850-7,154=18,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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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