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2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理人 莊衢
被 告 陳啟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6日8 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田尾 巷與星輝路110 巷口時,因未讓訴外人鄭榮男所有並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通過, 致撞及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40,429元(零件23,260元、工資5,592 元 、塗裝11,577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主張被告應 負七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0,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送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條準用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 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定。經查,被告駕車沿星輝路110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田尾巷交岔口時,竟疏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即 貿然自星輝路110巷駛出,而鄭榮男駕車沿田尾巷南往北方 向至星輝路110巷交岔口時,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碰 撞,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件車禍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資參照 (本院卷第24、31頁),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 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 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 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 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 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40,429元,其中 零件23,260元、工資5,592 元、塗裝11,577元,有前揭估價 單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 為104 年12月28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 可佐,至被損害之105 年1 月16日,使用期間計19日(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 用為22,545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工資5,592 元、塗裝11,577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 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9,714元(計算式:22,545+5,592 +11,577=39,714)。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同此 見解)。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鄭榮男駕車行駛至路口,本 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不及煞停,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堪認鄭榮男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 與鄭榮男之過失情形,認被告未依規定讓車,應負60%之過 失責任;鄭榮男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規定減速,應負40% 之過失責任。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23,828元(計算式:39,714元×60%=23,828元)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
12月14日起,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23,828元,及自107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58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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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260×0.369×(1/12)=715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260-715=22,54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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