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274號
TCEV,107,中小,274,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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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朱宏霖
被   告 蕭仲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及100年12月間分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並持卡消費,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7萬元, 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惟被告使用信用卡消 費積欠帳款,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達成債務前置協商分期還款協議,經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 定認可,惟被告於101年8月15日繳款後即未再如期繳納(僅 繳納一期),並於101年9月8日協商終止毀諾,隨即被告於 101年11月7日與原告再次簽訂二次協商,詎被告仍未如期履 約完成,僅繳納至105年9月21日止,計47期,依前置協商毀 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協議書所 有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其效力,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回復原 契約條件,原告共計獲償24,400元(沖償本金16,518元、計 收利息至105年9月21日計7,922元),尚欠本金58,829元及 如主文所示利息等語,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46號民事裁 定、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信用卡逾 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轉列催收款後第二次商還 款金額一覽表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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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