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3546號
TCEV,106,中簡,3546,201803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546號
原   告 侯惠文
被   告 范霈云
兼訴訟代理 黃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如勝訴溯及民國一 0一年八月,五年利息百分之五則為三十七點五萬元)。」 ,嗣於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 0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參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正、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胡忠係訴外人勝華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范霈云係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一0一年間,訴外人紅景天公司資金調度困難,有意出售各 分店經營權以換取現金,被告黃胡忠即邀原告共同以八十萬 元投資紅景天公司一中店(址設臺中市○區○○街○○○號 ;下稱紅景天一中店),被告黃胡忠並稱其與原告各出資四 十萬元,就可每月分紅四至五萬元,原告應允後,於一0一 年八月一日匯款四十萬元至被告黃胡忠指定之訴外人勝華公 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 帳戶,嗣原告聽聞經營權僅需二十至三十萬元即可取得,即 打電話詢問被告黃胡忠,但被告黃胡忠要原告不要聽信其他 人所說,並稱紅景天一中店的大小章有給原告看過,是八十 萬元。原告於一0五年八月底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0四年度偵字第三0三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始知受騙,被告 黃胡忠僅給付紅景天一中店經營權二十萬元。則八十萬元扣



除實際取得經營權二十萬元,剩餘六十萬元,原告與被告黃 胡忠應各分攤二分之一即三十萬元。又被告范霈云係勝華公 司登記負責人,亦曾持相關文件給原告閱覽,其與被告黃胡 忠係一夥的。故被告二人應返還原告三十萬元。又前開一0 四年度偵字第三0三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已經確定等語。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一0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有看過被告提供載有八十萬元經營權之資料,被告黃胡 忠說取得紅景天一中店之經營權要八十萬元,被告范霈云有 傳遞投資八十萬元經營權的資料,但原告認為被告黃胡忠只 有匯二十萬元給紅景天公司,另外六十萬元沒有交付紅景天 公司。原告懷疑八十萬元經營權合約是偽造的,可能沒有八 十萬元,被告黃胡忠應提出另外六十萬元是如何交付紅景天 公司之證明。又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不起訴書第三頁 第一行至第三行記載「被告范霈云辯稱:當初侯惠文投資時 ,也有問伊,萬一紅景天台中一中店虧錢怎麼辦,伊等說萬 一虧錢就不用再拿錢出來,等於虧錢的話由勝華公司來貼補 ,如果有賺錢就與侯惠文對分,侯惠文當初也同意等語。」 ,殊不知是原告獨資二十萬元購買經營權,再出二十萬元供 被告運用,旋即一、二個月倒閉,血本無歸等語資為抗辯。貳、被告則辯稱略以:
被告黃胡忠提供給原告閱覽之經營權資料,其上面記載即為 八十萬元,如被告黃胡忠未將該款項如數給付紅景天公司, 紅景天公司豈會將一中店之經營權讓與被告黃胡忠,被告黃 胡忠不可能用假的合約取得經營權而紅景天公司沒有意見, 亦不可能將紅景天一中店之經營權讓給被告黃胡忠。被告黃 胡忠已將原告投資之四十萬元及被告投資之四十萬元,合計 共八十萬元,交給紅景天公司。其中二十萬元是用匯款,另 六十萬元是現金交付給紅景天公司負責人翁煇傑翁煇傑拿 被告六十萬元說要給被告收據,但後來沒有給,但隔一週以 後有將紅景天一中店經營權證明交付被告黃胡忠,上面即載 明八十萬元,但現已找不到該證明。又被告范霈云僅為行政 系統人員,八十萬元是被告黃胡忠跟原告說的,包含經營權 授權書都是被告黃胡忠拿給原告看的。被告范霈云部分只是 幫忙遞文件,並未參與協調與投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次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 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 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 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 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 六一三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胡忠共同以八十萬元投資紅景天一中店 (被告黃胡忠與原告各出資四十萬元),原告於一0一年八 月一日匯款四十萬元至被告黃胡忠指定之訴外人勝華公司設 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惟事後被告黃胡忠僅匯款二十萬元 至紅景天公司,剩餘六十萬元,原告與被告黃胡忠各分攤二 分之一,故被告黃胡忠應返還原告三十萬元。被告黃胡忠對 於原告已給付四十萬元投資款固不爭執,惟辯稱已將八十萬 元交付紅景天公司,其中二十萬元為匯款,另六十萬元則以 現金是交付現金給紅景天公司負責人翁煇傑,但翁煇傑事後 未開立收據,惟取得紅景天一中店經營權後,該店確實有實 際營運一段時間,如被告黃胡忠未交付八十萬元予紅景天公 司,紅景天公司不可能將一中店之經營權讓與被告經營等語 ,已如前述。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黃胡忠有無自紅景天公 司取得紅景天一中店之經營權?取得該店經營權之代價是否 為八十萬元?被告黃胡忠有無將投資款八十萬元交付紅景天 公司?被告范霈云是否與被告黃胡忠共同向原告詐欺投資款 ?
三、經查,紅景天一中店之經營權確實已由紅景天公司讓與被告 黃胡忠,且被告黃胡忠於取得經營權後已在該店經營一段時 間,並曾對該店員工黃琦雅發放薪資等情,業經證人即紅景 天公司負責人翁煇傑黃琦雅與紅景天公司公關部副理陳功 俊於前述一0四年度偵字第三0三二八號侵占案件(按即原 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證述屬實(參本院卷第十四頁正 、背面),原告對於前開證言內容亦無意見(參本院卷第三



十頁背面)。是被告黃胡忠辯稱其確自紅景天公司取得一中 店之經營權,且有營運一段時間之事實,堪以採認。次查, 原告對於被告黃胡忠曾提出載有八十萬元經營權及蓋有紅景 天公司印章之相關證明文件給予閱覽之事實不爭執(參本院 卷第五十一頁),是本院認取得紅景天一中店經營權之代價 為八十萬元。至原告主張僅須二十萬元即可取得經營權,既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採,況原告當時對於被告黃 胡忠提出載有八十萬元經營權之相關證明並無質疑即允以投 資,並言明其與被告黃胡忠各投資四十萬元,則其事後主張 該證明可能係偽造云云,實不足採認。再查,被告黃胡忠取 得紅景天一中店經營權之代價既為八十萬元,茍被告黃胡忠 未支付八十萬元,則紅景天公司豈有將該店經營權讓與被告 黃胡忠之理!是被告黃胡忠辯稱其除匯款二十萬元外,另以 現金六十萬元交付紅景天公司負責人翁煇傑,應堪採認。末 查,被告范霈云僅係勝華公司登記負責人,且依原告主張, 參與本件投資之人即為被告黃胡忠而非被告范霈云,則縱被 告范霈云於被告黃胡忠與原告交涉投資過程中,曾代被告黃 胡忠傳遞相關文件,亦無從因而認定被告范霈云與被告黃胡 忠共同向原告詐欺等侵權行為,是被告范霈云既未參與本件 投資,則原告請求被告范霈云應給付三十萬元即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三十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華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