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3360號
TCEV,106,中簡,3360,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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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360號
原   告 沈連玉 
訴訟代理人 沈永彬 
被   告 黃健成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 稱系爭原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坐落在臺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判決分割前,簡 稱分割前184地號土地),原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原為第三 人所有,被繼承人沈川於民國54年9月20日以買賣方式取得 系爭原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分割前184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沈川並向地方稅務局申請 設立房屋稅籍(稅籍面積69平方公尺)。
㈡被繼承人沈川於64年1月22日僅將分割前184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未將原始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嗣被繼承人沈川於 64年4月5日過世,原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由沈川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沈川過世後,原告、訴 外人沈和山一家六口均居住在系爭原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內 。
㈢原告之三名子女於65年、67年、69年陸續出生,因感於建物 生活空間不敷使用欲搬出,遂於72年8月1日將分割前18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沈 文金(即原告胞兄訴外人沈和山之子),原告並搬出原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由訴外人沈和山及其配偶、子女沈文金沈永彬、沈美玲、沈榆真六人居住。
㈣訴外人沈文金於89年7月20日過世,無配偶亦無子嗣,訴外 人沈和山為其唯一繼承人,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沈文金 之遺產(含分割前1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經本院 89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判決後,訴外人沈和山因「判決分割 」取得編號P土地(現為五張犁段184之22地號、面積126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並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編號T



之道路用地(現為五張犁段184之17地號、面積23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2分之1土地)。
㈤訴外人沈和山於103年7月24日過世前,與被告黃建成訂立買 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出售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2265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里地○○○○○○○○○ 號103年11月3日土測字第315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之房屋(面積範圍包含系爭原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 籍資料面積,門牌號碼亦為臺中市○○區○○路000號,面 積141平方公尺,仍為未辦保存登記狀態,簡稱系爭附圖房 屋)及①五張犁段184之22地號、面積126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土地(上開P)、②五張犁段184之17地號、面積23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土地(上開T)、③184之4地號 、面積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三筆 土地)。因沈和山於103年7月24日過世,經被告於103年8月 27日對沈和山之繼承人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訴訟,經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2265號判決確定,現由被告就系爭附圖房屋之 全部,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 第39518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公同共有(按:誤載為所有)之系爭 附圖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強制執 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沈川為納稅名義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號房屋(即系爭原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面積僅 69平方公尺,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附圖房屋 ,經測量後面積為141平方公尺,兩者並不相同。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原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經增建後成為系 爭附圖房屋,兩者具同一性,惟系爭原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即交易當時已增建部分),於歷次坐落土地移轉之時,亦 與坐落土地一併移轉予後手。蓋土地之買受人知悉出賣人之 土地上同時存有建物,必然就建物一併與出賣人商討處理, 俾利土地買受人得自由使用土地,如未一併處理,顯與經驗 法則有違,訴外人沈川於64年1月將分割前284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2分之1出售予原告,原告於72年將分割前28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沈文金時,未連同地上房屋出售予原 告,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告自72年搬離系爭房屋後,對於 土地分割訴訟未曾參與關心,且一審分割判決後會拆到房屋 乙事,均未表示反對意見,如其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豈有放任不理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人因保護 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 為。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 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換言之,即指所有權、典 權、質權、留置權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 參照)。經查:
⒈原告自承系爭原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面積69平方公尺 ),原為第三人所有,訴外人沈川係因買賣原因繼受取得( 見本院卷一第73頁),訴外人沈川並非原始出資建築者,自 非系爭原始未辦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 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 將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可認訴外人 沈川為取得系爭原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沈川為納稅名義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房屋(即系爭原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 稅籍面積僅69平方公尺,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 爭附圖房屋,經測量後面積為141平方公尺,兩者並不相同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背面)。然而,上開稅籍面積之 起課年月為53年1月(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自53年1月起迄 至訴外人沈和山103年7月交易房屋時,因歷次增建而使房屋 面積擴張,應屬事理之常,參以系爭原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與系爭附圖房屋,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路000號,應 係同一房屋增建後產生面積改變,佐以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後,閱覽執行卷內現場照片,系爭附圖房屋就增建部 分,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為原本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擴 張。被告抗辯兩者不具同一性,尚非可採。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 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房屋與土地雖得 獨立為交易客體,但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



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 屬一人,如有為出售或移轉所有權之交易時,常態之事實應 為土地及地上房屋併同出售給後手,如僅出售移轉土地所有 權,而保留地上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自身所有 ,乃屬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訴外人沈川於64年1月21日以前為分割前184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2分之1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82頁),及上開土地上系爭原始未辦保存登記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亦為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有稅籍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87頁),其於64年1月22日將分割前184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 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4頁),依照常情,亦應同 時將系爭原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處分權(含當時已增 建部分,因增建部分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屬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之擴張)全部一併讓與原告。原告主張訴外人沈川保留 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僅將坐落之分 割前1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 卷一第73頁),屬變態事實,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非 可採。
②原告於72年8月1日將分割前1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沈文金,有土地登記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原告亦自承其搬出系爭原始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訴外人沈和山及其配偶、子女沈文金、沈 永彬、沈美玲、沈榆真繼續居住在系爭原始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內,依照常情,原告於72年8月1日將分割前18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沈文金時 ,依照常情,亦應同時將系爭原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含當 時已增建部分)之事實處分權全部一併讓與訴外人沈文金, 且由原告所述,原告亦自承將上開房屋交付予訴外人沈文金 ,故訴外人沈文金於72年間即取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含當時已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
③訴外人沈文金於89年7月20日過世,無配偶亦無子嗣,訴外 人沈和山為其唯一繼承人,有其家族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至68頁),故訴外人沈和山於 89年間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沈文金之遺產【含①分割前 1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②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含當時已增建部分)】。此外,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判決後,訴外人沈和山因「判決分割」取得編號P土地(現 為五張犁段184之22地號、面積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土地),並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編號T之道路用地(現為五張



犁段184之17地號、面積2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土 地),此為上開分割前1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轉化而 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④承前所述,訴外人沈和山於103年7月1日當時,為系爭附圖 房屋(即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含當時已增建部分)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及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其方以自己個人 之名義,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以360萬元出售系爭附 圖房屋(門牌號碼亦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及系爭 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附圖房屋,仍為訴外人沈 川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顯非可採。
⑤被告因已給付買賣價金簽約款25萬元予訴外人沈和山,尚欠 尾款335萬元未給付,因沈和山於103年7月24日過世,未能 辦理過戶移轉,訴外人沈永彬沈美鈴沈榆真李巧珍為 訴外人沈和山之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附圖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並繼承訴外人沈和 山依照買賣契約對被告負有交付系爭附圖房屋予被告之義務 ,及交付系爭三筆土地並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 義務。經被告於103年8月27日對沈和山之繼承人提起請求移 轉所有權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65號判命:「⒈訴 外人沈永彬沈美鈴沈榆真李巧珍(即沈和山之繼承人 )應將系爭三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⒉訴外人沈永彬、沈美 鈴、沈榆真李巧珍應於黃健成(即本案被告)給付335萬 元之同時,將系爭三筆土地及系爭附圖房屋交付原告」確定 ,被告遂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附圖房屋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⒋基上所述,訴外人沈和山於103年7月1日當時,擁有系爭附 圖房屋(即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含當時已增建部分)之全 部事實上處分權,自屬有權處分系爭附圖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予被告,依約亦負有交付系爭附圖房屋予被告之義務。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附圖房屋之共有人,其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即系爭附圖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應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與上述第三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 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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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