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98號
原 告 廖宸毅
被 告 蔡旻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網路暱稱「陸亦婷」)係以代人操盤, 從中獲取價差利潤為業之人,原告前與被告結識,即加入被 告社群平台臉書之好友,嗣後原告因見被告常於臉書發表相 關操盤訊息,私底下被告亦陳稱其有幫人操盤,並拿相關操 盤獲利資料給原告閱覽,原告遂起意委託被告幫忙操盤投資 。雙方即口頭約定由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 ,作為投資款,被告則從民國(下同)104 年11月起,以每 月為一期,共計40期,於每月13日交付1 萬元獲利予原告。 原告旋於104 年9 月21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有大眾銀行汐 止簡易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詎原告一再 向被告詢問相關投資事項,被告均藉詞推諉、態度閃避,原 告復於104 年10月6 日以電話詢問被告,被告僅回應目前虧 損4 萬元,且拒絕提供投資損益表及相關資料,原告覺得有 異,即於當日表示要終止投資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其所有 宣稱剩餘本金16萬元,被告先是答應,並稱於104 年10月8 日返還款項,然原告屆期仍未收到款項,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嗣經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被告曾於偵查中返 還3 萬元予原告,尚餘13萬元尚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答應給付16萬元無意見,伊於偵查 中已經清償3萬元,被告雖有工作,但無法一次支付這麼多 錢,願意每月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出匯款憑證 、臉書貼文、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 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原告:你明天把剩下的16萬 還我好不好,賠的四萬就賠了」、「被告:好呀」、「被告 :我想聽你的理由呀。好好的又變來變去」、「原告:我不 想投資了,你明天幾點能去銀行匯給我?」、「被告:隨你 」等語,足見原告委任被告處理投資事務,由原告將20萬元 投資款匯至被告帳戶,嗣於104年10月6日原告以LINE訊息告 知被告終止投資,並請求返還剩餘投資款16萬元,被告亦同 意終止委任契約,故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委任契約,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投資款16萬元。又被告於刑事偵查時業 已返還原告3萬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剩餘投資款1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 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 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 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請求分期清償,然既未獲原告當庭同意,本 院即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清償。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即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