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3273號
TCEV,106,中簡,3273,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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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73號
原   告 徐伯豪
被   告 臧敏翔
訴訟代理人 臧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106年10月3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惟 嗣於本院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又於 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含 工作損失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背面),核此等變更為被告所不爭,且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18TC夜店飲酒後,與多名成年友人欲搭乘 計程車離去時,與原告因搶搭計程車發生糾紛,詎被告竟夥 同另3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以拳頭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右眼挫傷併結膜出血、鼻 子挫傷併鼻股骨折、左肩擦挫傷及左手第一指擦傷等傷害, 之後即搭乘計程車離去。原告因該事件受傷而無法工作,並 在家休養達1個月之久,致工作中斷,受有精神上極大之損 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



10萬元,合計13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其確有原告所指上開傷害犯行,且遭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無訛; 然原告原所提薪資證明係原告自己出具者,不具證明力,其 僅同意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月薪3萬元為計,另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認屬過高,其認此賠償金額最高以5萬元為合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原告因搶搭計程車發生 糾紛,竟夥同另3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以拳頭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右眼挫傷 併結膜出血、鼻子挫傷併鼻股骨折、左肩擦挫傷及左手第 一指擦傷等傷害,之後即搭乘計程車離去,原告因該事件 受傷而無法工作,並在家休養達1個月之久,致工作中斷 ,又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判決有罪 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書、 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原告宜休養1個月等醫囑、原告 所提工作證明等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中高分院上開刑事案卷及原告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等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三)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 之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屬故意以 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 情節重大,且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件受傷, 導致1個月宜在家休養而不能工作,受有月薪3萬元之損害 等情,為被告所同意,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1個月不能 工作之損害3萬元,依上開規定,當屬於法有據,應為准 許。又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現經營咖啡店及服飾店,名 下有1台車子,無不動產,104年及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各為6萬餘元及15萬餘元等情等情;另被告為大學畢業, 現經營公司,1個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車 輛1部,104年及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2000餘元及3萬 7000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本院斟 酌上情及被告係因細故即故意夥同數人共同傷害原告之身 體,其行為態樣為故意侵權行為,又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勢及因該 事件所致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上開案件事發迄今已2年有 餘,然被告尚未賠償原告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有未當,當予駁回。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11月9日送達,見 本院卷17頁)翌日即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即1個月不能 工作之損害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 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 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伍、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裁判費2,1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其中1050元(即裁判費2分之1)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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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