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121號
原 告 周信宏
訴訟代理人 周培基
被 告 胡清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停車位使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諾貝爾商務大樓地下二層編號三號平面停車位有使用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返還交付停車位 使用權等語(見補字卷第2頁)。嗣於本院民國107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諾貝爾商務大 樓地下二層編號三號平面停車位有使用權(權利範圍全部) 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正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係於102年5月19日向訴外人許如意購買 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00號二樓之1房屋(臺中市○○ 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72號二樓之1房屋)及所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萬分之802持分, 指定由原告登記為72號二樓之1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持分之所 有權人,於102年6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成為諾貝爾 商務中心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之前手許如意就諾 貝爾商務大樓地下二樓編號三號平面停車位有全部之使用權 ,並將該停車位出租予訴外人黃建富收取租金,故原告應有 地下二樓編號三號平面停車位全部之使用權。未料,被告為 臺中市○○路○段00號二樓之2房屋(臺中市○○區○○段 0000號建物,下稱72號二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同為諾 貝爾商務中心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5年諾貝爾商 務中心管理委員會改選後,提出諾貝爾商務大樓住戶名冊, 主張其就地下二樓編號三號平面停車位有二分之一權利,則 原告就地下二層編號三號停車位使用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有確認利益,爰依分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諾貝爾商務中心管理委員會於104年底時,依照諾貝爾商務 中心原始住戶名冊(車位對照表),將地下室停車位收回重 新分配給原始住戶名冊之停車位使用權人,就地下二層編號 三號停車位使用權,應為二樓住戶即72號二樓之1、72號二 樓之2兩戶共有,被告就編號三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應有二 分之一之權利。
㈡2樓之1住戶前屋主許如意就地下二層編號三號停車位,係向 訴外人陳金水購買,訴外人陳金水先前係向自稱總幹事之訴 外人陳和堃購買,並無當初建設公司所核發之停車位使用證 明書。而諾貝爾商務中心大樓,係於101年1月10日始經公寓 大廈之區分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諾貝爾商務「中心」管理委 員會,訴外人陳和堃於管委會成立前,並無出售編號三號停 車位之權利,諾貝爾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並非合法之 組織,此有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975號、103年度簡字第1 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為配合判決書 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卷內證據整理內容或調整 部分文字用語):
㈠、原告自102年6月27日登記為72號二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 見補字卷第8頁)。72號二樓之1房屋最早第一手(保存登記 名義人)為訴外人柯麗芬(見本院卷第17頁、第129頁、第 137頁)。訴外人柯麗芬於87年1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郭麗卿、賴玉美(見本院卷第129頁)。㈡、被告於100年7月22日登記為72號二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 見本院卷第135頁)。72號二樓之2最早第一手(81年10月22 日保存登記)為訴外人許登州(見本院卷第139頁),許登 州已於101年8月3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99頁)。訴外人李 玉容於82年10月18日以交換為登記原因,變更為所有權人( 見本院卷第17頁、第139頁)。訴外人李玉容於92年9月16日 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賢基、包珠慧(本院卷 13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 行,該條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 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
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 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 旨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 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 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 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 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 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5、115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諾貝爾商務中心公寓大廈,當初是由證人塗武忠與多名友人 一起出資買地後合建大樓,原始起造人即共同出資買地之人 ,諾貝爾商務中心公寓大廈於81年9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當 初原始起造人就興建的建物有分配,記載在諾貝爾土地及建 物明細表上。嗣後諾貝爾商務中心公寓大廈建造完成後,依 照銷售狀況有分配停車位,有紀錄一張諾貝爾商務中心銷售 狀況表,其中平面式車位80萬,機械試車位60萬,並非每戶 均有受分配停車位。諾貝爾商務中心銷售狀況表上,三樓至 十樓部分,A戶為該樓層之2,B戶為該樓層之1,C戶為該樓 層之4,D戶為該樓層之3。依照銷售狀況表,72號7樓之2( 即7A房屋)是分配取得編號二號停車位使用權。二樓(即72 號二樓之1、72號二樓之2兩戶房屋)是商場,出售予鄉國公 司,共同分配取得位在地下室二樓之編號三號平面停車位之 事實,業據證人塗武忠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個諾貝爾商務 中心興建時的工地主任,我們是很多朋友共同買地來建造, 全部十幾位,我是工地主任兼股東。起造人名冊裡面原始起 造人就是共同買地的人。諾貝爾土地及建物明細表,停車位 分配是柯麗芬(按:已於106年1月17日過世)的先生黃漢棕 (按:已於103年11月29日過世)在處理的。諾貝爾土地及 建物明細表上就72號二樓之2、72號二樓之1房屋,有用大引 號({)寫個「平」字,就是這兩戶分配取得一個平面汽車 位的意思。依照諾貝爾商務中心銷售狀況表,二樓兩戶是共 同分配取得編號三號平面汽車位。諾貝爾土地及建物明細表 上就二樓及72號7樓之2均記載「平02」,其中就二樓部分是 誤寫誤繕,因依照銷售狀況表,編號二號平面停車位使用權 是由七樓之2房屋分配取得【按:諾貝爾土地及建物明細表 上,三樓至十樓層,A戶為該層樓之2,B戶為該層樓之1。C 戶為該層樓之4,D戶為該層樓之3】。至於二樓房屋是共同
分配取得編號三號平面停車位。當初諾貝爾商務中心完工後 ,銷售建物所有權時,二樓即2A、2B兩戶是要合售給一個人 持有。雖然81年間建物第一次登記時,72號二樓之1是登記 柯麗芬、72號二樓之2是登記許登州,惟於82年間出售予鄉 國公司後,許登洲82年時將72號二樓之2移轉登記予李玉容 ,因柯麗芬、李玉容都是鄉國公司股東的太太,她們兩人是 公司代表,所以二樓兩戶算是同一人所有,柯麗芬、李玉容 兩人只是出名代表登記二樓之所有權。我當初有留壹份諾貝 爾商務中心銷售狀況表之原始分配停車位之資料。這份銷售 狀況表,就二樓就是由鄉國公司持有。二樓是商場,這個銷 售狀況表意思是二樓那時候是賣給鄉國公司,二樓(含72號 二樓之1、72號二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受分配使用編號三號 汽車停車位。我自己有依照諾貝爾商務中心銷售狀況表上停 車位分配情形,抄錄出停車位分配表。當初開立給承購戶的 車位使用證明書的立證明書人都是寫我塗武忠的名字。二樓 (含72號二樓之1、72號二樓之2)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應該 只開一張而已。一樓在諾貝爾土地及建物明細表上,亦係以 一個大引號({)寫個「平」字及編號06。依照諾貝爾商務 中心銷售狀況表,一樓房屋所有權人係受分配取得編號6號 平面停車位。一樓後來也是賣給一個人所有。諾貝爾土地及 建物明細表上面停車位的分配,當初原始起造人全體都同意 如此分配。承購戶購買時,亦同意如此分配。當初並不是每 個承購戶都有停車位,有分配到車位的那幾戶需要出比較多 錢,因為平面和機械當初都有定價位。平面車位80萬,機械 車位60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3頁正面至第188頁正面) ,並有諾貝爾商務大樓81年9月3日使用執照存根、諾貝爾土 地及建物明細表、諾貝爾商務中心銷售狀況表(因紙張過大 另附證物袋)、塗武忠依銷售狀況表抄錄之停車位分配表、 地下二樓及地下三樓停車位示意圖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33 至37頁;本院卷第189至194頁);參以本院卷20頁住戶名冊 【按:即被告所稱原始住戶名冊】上記載之『樓號、車位號 碼』,核與證人塗武忠依照諾貝爾商務中心銷售狀況表【按 :諾貝爾商務中心銷售狀況表及諾貝爾土地及建物明細表上 ,3F至10F,A戶為該層之2,B戶為該層之1,C戶為該層之4 ,D戶為該層之3,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及卷附證物袋】 轉錄之停車位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90頁),除住戶名冊就9 樓之4、10樓之2未記載受分配之停車位,其餘停車位分配情 形,兩者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第190頁),故證人塗武 忠所述,應可採信,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⒉至於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區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
,莫衷一是。大別之可分為二,即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 有停車位者較無停車位者多出若干比例之應有部分),或非 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為表徵。前者,完全受物權變動法則 之規範,且可自應有部分之登記判定何人有停車位之使用權 ;後者則無從自應有部分之登記看出端倪(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由證人塗武忠所述, 可知停車位之分配,係依第一手之承購戶有無出資購買停車 位而定,並非每戶均受分配停車位,平面停車位要價80萬元 ,機械車位要價60萬元,至於受分配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區 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登記情形,是否較 未受分配取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多,則不得而知。從而 ,原告主張其72號二樓之1公設面積,較被告所有72號二樓 之2公設面積為大,原告應享有編號三號停車位權利之全部 ,尚難採憑。
⒊由證人塗武忠上開證述,可知位在地下室二樓之編號三號平 面停車位,屬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 定,由二樓房屋(含72號二樓之1、72號二樓之2)之所有權 人使用,就屬地下室即諾貝爾商務中心公共設施之範圍,訂 有分管之約定。故地下二樓編號三號之平面汽車停車位,係 分配給編號2A(72號二樓之1房屋)、2B(72號二樓之2房屋 )之所有權人共同取得使用權。兩造未能舉證證明諾貝爾商 務大樓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終止或變更系爭編號三 號平面汽車停車位之分管約定,自應認編號2A(72號二樓之 1房屋)、2B(72號二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共同取得編號 三號汽車停車位之使用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其就諾貝爾商務大樓地下二層編號三號平面停車 位有使用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存在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其 就諾貝爾商務大樓地下二層編號三號平面停車位有使用權(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