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822號
原 告 張大鵬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黃鵲專
邱慶一
上互原告與被告黃鵲專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第
一審裁費,依原告民國107年2月7日提出之民事更正聲明狀所載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訟標的價額新
臺幣(下同)714,000元(34,000元/㎡×21㎡=714,000元);
聲明第二項之訟標的價額為238,000元(34,000元/㎡×7㎡=
238,000元);聲明第三、四項之前段分別為13,440元、4,480元
,至聲明第三、四項之後段部分為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又
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除附帶請求部分外,
應合併計算,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額核定為969,920元,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3,640
元,本件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6,93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
數補繳6,9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