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2788號
TCEV,106,中簡,2788,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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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88號
原   告 鄭瑩鈴
訴訟代理人 林瑞燦
被   告 陳明章
訴訟代理人 陳春碧
      陳聰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4號之鋼筋混凝土建物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面積28.24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之建物、面積28.73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4、65年間,向建商購買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號2樓之4房屋,該屋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屬同段2130建號(下稱系爭建物 ),惟系爭建物相鄰之房屋門牌亦是臺中市○區○○街00號 2樓之4,顯見建商當時應係將1個門牌號碼隔成2間出售,詎 建商完工後竟倒閉解散,致原告所購系爭建物產權與隔壁戶 即被告所有之房屋歸屬同一產權,並未分割,即兩造各自擁 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2分之1之所有權,影 響兩造自由買賣之權利。系爭建物所在為7層樓之大樓,每1 層樓都有8間套房,1樓是店面。被告擁有1、2、3層的套房 共4間,原告則在2樓有1間套房即系爭建物,兩造2樓之房屋 雖共用一個門牌號碼,但兩造房屋各有獨立出入口,且坐落 之共有基地已經分割,被告倘向銀行貸款均會使用到原告系 爭建物之地址,有損原告權利甚明。因兩造所有之2樓相鄰2 間套房並無法令限制分割,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間復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被告就原告請求分割及 其分割方案均表同意,故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向銀行借款,而就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設定抵押,然嗣後已經塗銷設定,且被告對 原告提出的分割請求及主張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 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 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 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 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 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 ,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 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 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之分割, 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經查,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為兩造所共有 且為集合住宅,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已分別因買賣及繼承分割而為兩造分別所有,原 告取得權利範為2000分之29,被告取得權利範為為2000分 之105,此有卷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7日中山地所二字 第1060011343號函(見本院卷第37-54頁)在卷可憑。又 經本院函詢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都市發展局有關同一 建號建物分割之法令限制,及向南區戶政事務所函詢依法 院判決分割之同一門牌建物得否辦理增編門牌後,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都市發展局及南區戶政事務所分別函覆 如下:建物分割應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已登



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 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申請建物分割,應 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及編列門牌號證明文件為之 。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之規定; 且建築法相關法規定,並無建築物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 倘為分戶牆之變更,應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第8條第1項第8款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復依臺 中市政府100年8月18日公布臺中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 治條例第11條規定:「領有使用執照或其他合法建築物, 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戶數者,得申請增編或併編門牌 。門牌之增編、併編,由房屋所有權人提憑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審查核准之證明文件及建築物平面圖證明(於平面 圖上蓋核准戳記),於施工完竣後,向轄區戶政事務所提 出申請」,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7日中山地 所二字第1060011343號函、都市發展局107年1月19日中市 都工字第10700114409號函、南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月30 日中市南戶字第107000056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 、78、79頁)。
(三)次查,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確為兩造不同 之所有權人所共有,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現 場勘測結果,兩造所有之建物,於相鄰欲分割處,已有定 著可為分隔之牆壁,此經兩造於100年5月30日之會勘屬實 ,並有卷附複丈成果圖可資為佐,核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88條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所應進一步斟酌者即為本 件分割有無其他法令限制。再查,「本法(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 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 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 、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 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 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臺中 市○區○○○○段0000○號建物已確有定著可為分隔之牆 壁,並無不利於分割後該建物之使用;且查該建物坐落之 共有土地,已分別由原告於67年12月18日、被告於100年1 月24日,因買賣及繼承分割登記為兩造分別所有,原告取 得權利範圍為2000分之29,被告取得權利範圍為為2000分 之105,則原告請求分割該建物顯與兩造先前單獨取得之 土地相互結合,並未增加原本共有人之狀態;復其分割方 案不但不致於形成建物與坐落共有土地分離之狀態,反係



將其分割後之建物與坐落土地相互結合,便利建物及坐落 基地之利用,核與建築法第73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無違至 明。故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採取原物分割 之方式,兩造取得之分割後建物均有獨立出入口,且與坐 落土地結合而享有完整使用之經濟價值,依其情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本件臺中市○區○○○○段0000○號 建物共有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 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適當。本院據兩造所同意之分割 方案,經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繪後,依該所106年 12月27日之土地建物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所示, 其中建物平面圖所示編號A標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面積 共28.24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另如建物平面圖所示編號B標 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面積共28.73歸被告取得。而上開 分割方案,係以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使用 現狀為準(附圖編號A本為原告所有並使用、附圖編號B本為 被告所有並使用,兩造就編號A、B建物坐落之共有土地,具 有分別所有權),本院斟酌兩造使用臺中市○區○○○○段 0000○號建物之現狀及經濟效益,並尊重兩造之分割意願,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臺 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本院依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性質及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等情形,綜合考量後,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詳 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臺中市○區○○○○段0000○ 號建物雖因兩造初始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然兩造均因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分割而 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仍應由兩造 分別依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圖: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7日之土地建物複丈成 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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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