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2384號
TCEV,106,中簡,2384,201803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
原   告 黃文勇 
      許有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萬磊砂石行
法定代理人 潘柏諺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勇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有明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民國106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300萬元自 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正面)。嗣於本院 訴訟繫屬間,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勇300萬 元,及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有明300萬元,及自106年 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40頁、第47頁、第68頁、第130頁、第138頁;卷 二第6頁正背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文勇執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3、5支票,原告許有 明執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4、6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 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如附表所



示6紙支票(下稱系爭6紙支票)均係由訴外人黃世豪所背書 ,原告係自黃世豪處取得包含系爭6紙支票在內18紙支票( 票號TCB0000000號至TCB0000000號),票號單數者由原告黃 文勇持有,票號雙數者為原告許有明持有,兩造並非票據直 接前後手,原告不負票據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 系爭6紙支票係遭訴外人黃世豪盜蓋被告砂石行大小章,然 而,訴外人黃世豪為被告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地位高於登 記負責人潘柏諺潘柏諺平時亦將被告砂石行之大小章、空 白支票簿(即被告在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開設之甲存帳戶 )放置在與訴外人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用之辦公室抽屜 內,交由訴外人黃世豪保管及使用,黃世豪平時亦會簽發被 告砂石行名義的支票,故被告及登記負責人潘柏諺,應有授 權訴外人黃世豪使用被告砂石行大小章,及授權黃世豪簽發 系爭6紙支票,被告砂石行應負授權人責任。再者,原告黃 文勇前曾持有黃世豪交付被告砂石行名義的票據,用以支付 貨款,且經兌現,訴外人黃世豪於105年11月9日在被告營業 處所交付包含系爭6紙支票在內合計18紙支票予原告黃文勇 時,被告登記負責人潘柏諺亦在場,當場並未表示異議,故 被告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原告與潘柏諺於105年11月9日前已認識,雙方曾以電話彼此 聯繫(原證25、原證26),亦有以LINE上對話(原證9), 並非潘柏諺所稱雙方不認識。潘柏諺亦有向原告許有明調度 資金,並提供提供遠雄通運有限公司臺中銀行豐原分行的帳 戶請原告許有明匯款(原證9)。
㈢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 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取得包含系爭6紙支票在內18紙支票(票 號TCB0000000號至TCB0000000號),係遭訴外人黃世豪所盜 蓋被告大小章,被告並未授權黃世豪蓋用支票用以調借現金 。黃世豪簽發被告名義用以周轉現金的支票,需經被告法定 代理人潘柏諺之同意,始能簽發,惟包含系爭6紙支票在內 之18紙支票,均未得到潘柏諺之同意而簽發,被告自無庸負 票據授權人責任。又證人蕭心怡為訴外人黃世豪同居之女朋 友,且其涉嫌盜開萬磊砂石行的支票,業經被告提出刑事告 訴,另證人黃宥恩為訴外人黃世豪之胞弟,並非萬磊砂石行 之員工,其2人證詞不得採為本件之證據。原告所稱取得包 含系爭6紙支票的18張支票之原因,係原告幫訴外人黃世豪 清償債務,然原告迄今未能提出清償債務的證明。原告亦未 能提出交付被告借款之證明。依原告所述原告於105年11月9 日在被告營業處所前,自訴外人黃世豪處取得包含系爭6紙



支票在內共18紙支票之過程,當時潘柏諺亦有在場,當場未 表示異議云云,係指明被告負責人潘柏諺對承擔、清償訴外 人黃世豪債務同意,惟果若潘柏諺當時有在場,潘柏諺與原 告彼此間並不認識,何以未有簡單介紹,或與原告為任何寒 暄或言詞交談,原告所述,顯然不合情理。果若包含系爭6 紙支票在內的18張支票,係被告授權黃世豪開立並同意用來 清償訴外人黃世豪積欠原告的債務,原告可在支票發票日期 提示兌現後收回借款,何以原告於本院106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時會說:「黃世豪跟我說這個票可以用一年不用怕」等 語,此顯然違反常理。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4頁)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正面, 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 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系爭六紙支票上面發票人的印章,為被告的真正印章(即萬 磊砂石行大小章)。
㈡、系爭六紙支票背面均有黃世豪的背書(蓋用印章,見支付命 令卷第4至9頁),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
㈢、系爭六紙支票的票面金額為打字的、發票人處為大小章,手 寫部分僅發票日期。
㈣、萬磊砂石行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地址均在臺中市○ ○區○○里○○路000號,辦公室在一樓,上開兩家公司行 號共用同一間辦公室,黃世豪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萬磊砂石行大小章、空白支票簿、支票存摺(即 臺中商業銀行甲存帳戶),平時係放置在臺中市○○區○○ 里○○路000號辦公室辦公桌抽屜。
㈤、潘柏諺於105年6月9日至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報案,稱於105 年底發現萬磊砂石行大小章遭萬磊砂石行股東黃世豪竊盜數 張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按盜 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 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 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 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 支票係為發票人或得發票人授權之人所作成。又印章由本人 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倘主張其印章



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74 年度台上字第461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可資 推論)。另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 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之 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 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813號、76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6紙支票上發票人欄內被告大小章為真正,既為被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自應就該印章係遭訴外人黃世豪(已於106年6月30日死亡) 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①證人蕭心怡於本院證稱:我之前擔任萬磊砂石行的出納 。我是負責開票的部分,黃世豪請我開票我就開票。周容竹張瑞明是會計。張瑞明是負責記載萬磊砂石行的支出傳票 。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萬磊砂石行設立地址均在臺中市 ○○區○○里○○路000號,辦公室在一樓,上開兩家公司 行號共用同一間辦公室。黃世豪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萬磊砂石行大小章、空白支票簿、支票存摺, 平時係放置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辦公室辦公 桌抽屜。黃世豪、我、潘柏諺三人都有該辦公室抽屜鑰匙。 遠雄通運有限公司遠雄貨運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4日 更名為中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遠雄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萬磊砂石行這五間公司行號的票, 都是由黃世豪統一保管。這五間公司、行號各個登記負責人 把支票交給黃世豪,就是代表他們同意黃世豪使用支票。公 司的經營模式從最早的遠雄通運就是這樣經營的。TCB12626 11至TCB0000000號這18張支票(包含系爭6紙支票),是黃 世豪自己用印。黃世豪萬磊砂石行的實際經營者,黃世豪 的地位比登記負責人潘柏諺還高。黃世豪是負責決策、調度 資金,潘柏諺只是負責外面參與標案看工地、接洽砂石買賣 業務。(問:黃世豪開立票號TCB0000000至TCB0000000號這 18張支票,需不需要事前得到被告法代之同意後,股東商量 之後,才可以開立出去?還是黃世豪為實際經營者,黃世豪 個人即有權決定開立上開支票去調借現金?)黃世豪自己就 可以決定開票,因為他們登記負責人所有支票和大小章在公 司、商號成立時就統一由黃世豪保管,就表示有授權黃世豪 可以自己開票。(問:於103年間至105年9月24日間,黃世 豪開立萬磊砂石行名義的支票去向金主調錢,有需要事前得



潘柏諺的同意嗎?)不需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正 面至第185頁正面)。及②證人周容竹於本院證稱:我當初 應徵時主要是應徵遠雄通運有限公司的應收會計,我是103 年7月時應徵進去。我沒有摸到萬磊砂石行的帳,萬磊砂石 行有萬磊的會計是張瑞明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會計是 蔣涵如遠雄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的會計是徐瑚億,遠雄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後來又轉出去,他們後來又切斷關係,所以我 不清楚是誰擔任會計。(問:遠雄通運有限公司、遠雄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4日更名為中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遠雄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萬磊 砂石行這五間公司行號的實際負責人是黃世豪嗎《提示臺中 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285號卷,簡稱上聲議卷第148頁 體系表》?)最後決定是黃世豪沒錯。遠雄通運有限公司登 記負責人是黃信雄,但黃世豪的地位比黃信雄還高。我們所 謂老闆娘是蕭心怡。公司行號要過多少票,都是黃世豪會先 看,他看完會跟旗下負責人講。我會先幫他們查五間公司明 天需要過多少票,我會跟黃世豪講。有時候蕭心怡也會自己 看,她那邊會印壹張明細出來,會把例如半個月的明細印出 來,黃世豪會去她那裡看。如果蕭心怡沒有列印,黃世豪也 會問我,就會知道要過多少票,再去籌錢。(問:在萬磊砂 石行部分,黃世豪地位比較高還是潘柏諺?)黃世豪。(問 :為何你會認為黃世豪地位比較高?)所有會計都知道,大 家都知道是黃世豪在決定事情的。(問:五間公司的大小章 都放在磊城跟萬磊共用的辦公室的抽屜嗎?)對。(問:黃 世豪、蕭心怡也有抽屜的鑰匙?)他們兩人都有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5頁背面至第89頁正面)。及③證人黃宥恩於本院 證述:(問:在萬磊砂石行黃世豪的地位比較高,還是被 告法代潘柏諺?誰是萬磊砂石行實際經營者?業務內容差異 在?他們兩位就萬磊砂石行的合夥,誰可以分配的利潤比較 多?)據我所知潘柏諺是掛名,黃世豪萬磊砂石行的實際 經營者。他們兩人的義務內容因為我沒有在萬磊砂石行裡面 ,所以詳細業務內容我不清楚。至於誰分配的利潤比較多我 也不知道。(問:你自己有掛名在黃世豪經營的公司行號下 面嗎?)我是掛名磊城和中聯貨運,實際經營者是黃世豪。 (問:你在這兩家公司是負責何事?)我只是掛名而已,我 自己有在外面受僱於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背面)。 ④參以潘柏諺萬磊砂石行名義所提出106年7月11日之刑事 告訴狀,亦載明黃世豪遠雄通運有限公司、遠雄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3月24日更名為中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登記黃宥恩)、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萬磊砂石行



四間公司行號的實際負責人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 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07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⑤佐以被 告登記負責人潘柏諺於本院106年10月20日言詞辦論時亦自 承:黃世豪黃信雄兩人在萬磊砂石行有暗股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7頁),及於106年10月27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 稱:(問:萬磊砂石行之財務由何人負責?)我負責一部份 ,最主要由黃世豪蕭心怡負責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0 71號卷)。故由上證據以觀,可認訴外人黃世豪為萬磊砂石 行(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及暗股股東,黃世豪地位較潘柏諺 還高,萬磊砂石行登記負責人潘柏諺,平時將萬磊砂石行的 空白支票簿、大小印章、用印、及資金調度,交由黃世豪使 用、處理,有授予黃世豪代理簽發支票調度現金之權限,被 告就黃世豪簽發之系爭6紙支票,即應負票據授權人責任。 被告抗辯:系爭6紙支票係遭訴外人黃世豪盜蓋云云,應非 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萬磊砂石行是合夥組織,並非法人,法律上權 利義務最終仍由合夥人負擔,是萬磊砂石行的簽發支票流程 ,均須由法定代理人潘柏諺同意,在會計張瑞明製作的萬磊 砂石行支出傳票上簽名後,才開出支票。至於大額周轉金的 支票,也需要潘柏諺的同意才能開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 頁、第115頁正面;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071號卷106 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並有經潘柏諺簽名「潘」之萬磊砂 石行106年1月、106年2月支出傳票(支票)附於臺中高分檢 106年度上聲議卷可參(見上聲議卷第15至3頁、第35至49頁 )。然查:
①依證人周容竹於106年10月27日偵查時證稱:(問:平常票 如何簽發出去?)借款通常都是蕭心怡開的。只知道他們股 東商量後,會叫蕭心怡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071號卷 ),及潘柏諺於106年10月27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若是大額周轉金,需我同意才開票。但包含系爭6紙支票如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30張支票,我都不知道。財務方面我有 參與,都會商量。包括財務上周轉金,都是黃世豪告訴我。 (問:周轉金決定權係何人?蕭心怡有無介入?)我。我有 辦法就處理,沒辦法就黃世豪自己處理。(問:有無蕭心怡 決定周轉金的事?)沒有,都是黃世豪管的等語(見106年 度偵字第19071號卷),可知潘柏諺亦自承:就萬磊砂石行 用以周轉借貸用的支票,不必需由潘柏諺親自用印,可由訴 外人黃世豪用印或由黃世豪交代蕭心怡用印。潘柏諺僅係抗 辯:簽發票據借貸之程序上,在砂石行內部股東間,需經潘 柏諺之同意。由此可知,就借貸資金用的支票,黃世豪或其



交代用印之人(如蕭心怡),是有得到授權蓋用被告砂石行 大小章於支票上。
②另依證人蕭心怡於本院證述:張瑞明做的萬磊砂石行支出傳 票(支票)應該都是廠商貨款,如果是以萬磊砂石行的支票 調借現金,不會作帳在萬磊砂石行支出傳票(支票)上面。 如果支票調借現金,不會做支出傳票,借錢部分是股東開會 ,股東參與。(問:黃世豪開立票號TCB0000000至TCB00000 00號這18張支票,需不需要事前得到被告法代之同意後,股 東商量之後,才可以開立出去?還是黃世豪為實際經營者, 黃世豪個人即有權決定開立上開支票去調借現金?)黃世豪 自己就可以決定開票,因為他們所有支票和大小章在公司、 行號成立時就統一由黃世豪保管,就表示有授權他可以自己 開票。(問:於103年間至105年9月24日間,黃世豪開立萬 磊砂石行的支票去向金主調錢,有需要事前得到被告法代潘 柏諺的同意嗎?)不需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正背面 、第184頁背面),及證人周容竹於本院證述:萬磊砂石行 的支出傳票,只會紀錄支付廠商用的票據債務。據我所知, 不會記載支票借貸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正面),可 知萬磊砂石行名義用以借貸現金的支票,無須記載在萬磊砂 石行支出傳票上,無須經過潘柏諺蓋印之程序。準此,縱使 支付廠商貨款(即應付帳款)用的支票,有記載在被告法定 代理人潘柏諺簽名之萬磊砂石行支出傳票上,尚難以此推認 黃世豪或其交代用印之人(如蕭心怡),用印開立萬磊砂石 行名義支票用以借貸現金,需經潘柏諺之事前同意。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98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 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應舉證票據原因 關係存在,惟原告迄未能提出幫訴外人黃世豪清償債務之證 明,亦未能提出交付被告借款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5 頁、第135至136頁;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然查,觀諸 系爭6紙支票背面,均有訴外人黃世豪個人之印章(見支付 命令卷第4至9頁),足認原告係經訴外人黃世豪背書轉讓後 ,自訴外人黃世豪處取得系爭6紙支票,兩造並非直接前後 手,故原告不負票據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被告上開抗辯,



難認可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本件黃世豪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就系爭 6紙支票應負授權人責任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告黃 文勇執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3、5支票,原告許有明執有 如附表所示編號2、4、6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6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6紙為證,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黃文勇300萬元,及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有明300 萬元,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0頁;卷二第6頁正背面),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 文勇300萬元,及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有明300萬元 ,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 院卷一第134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提示日 │
│號│ │ │ │臺幣)均為打│ │
│ │ │ │ │字 │ │
├─┼──────┼──────┼──────┼──────┼──────┤
│1│TCB0000000號│105年12月5日│臺中商業銀行│1,000,000元 │106年6月12日│
│ │ │ │豐原分行 │ │ │
├─┼──────┼──────┼──────┼──────┼──────┤
│2│TCB0000000號│106年1月5日 │同上 │1,000,000元 │106年6月14日│
│ │ │ │ │ │ │
├─┼──────┼──────┼──────┼──────┼──────┤
│3│TCB0000000號│106年2月5日 │同上 │1,000,000元 │106年6月12日│
│ │ │ │ │ │ │
├─┼──────┼──────┼──────┼──────┼──────┤
│4│TCB0000000號│106年3月5日 │同上 │1,000,000元 │106年6月14日│
│ │ │ │ │ │ │
├─┼──────┼──────┼──────┼──────┼──────┤
│5│TCB0000000號│106年4月5日 │同上 │1,000,000元 │106年6月12日│
│ │ │ │ │ │ │
├─┼──────┼──────┼──────┼──────┼──────┤
│6│TCB0000000號│106年5月5日 │同上 │1,000,000元 │106年6月14日│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遠雄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