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643號
原 告 皇后大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福山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聰
被 告 陳盈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進順,然本件 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邱福山,有原告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54頁至第58頁) ,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邱福山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聲明承受 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8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因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即未按 期繳納每月新臺幣(下同)724元之社區管理費,迄至106年 9月止,共已積欠21個月之管理費合計達1萬5204元,屢經原 告通知催告,仍未獲置理,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被告住戶規約、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及被告欠繳社區管理費明細、被告建物登記第三類 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1萬5204元款項,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6年10月9日起(因本件於106 年9月2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8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