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439號
原 告 信竑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龍
被 告 張秀娟
被 告 趙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機車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秀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7,000元自民國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餘新臺幣17,000元自民國10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張秀娟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秀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聲明為「被告趙磊、張秀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及自民國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張秀娟之子黃士杰因駕駛被告趙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年12 月30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二段與寶慶街,與訴外人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雙方車輛受 損。被告張秀娟委請原告修繕系爭車輛,並簽訂修繕委任書 同意給付修車費用給原告,原告並依約修繕完畢,且原告於 106年5月17日協助訴外人黃士杰與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完成和 解,保險公司有賠償款項給駕駛人黃士杰,包括黃士杰受傷 的醫療支出及財產損失,雙方協議完成和解後收到款項的一
個月內要給付修車費,惟經原告履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 告趙磊係系爭車輛之車主,其受有機車修繕完好之利益,是 被告二人依法應給付原告修車費用。爰依履行修繕契約、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趙磊、張秀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0 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趙磊則以:系爭車輛是伊所有的機車,原本放於家中, 是伊小孩將機車借給被告張秀娟的兒子黃士杰,後來發生車 禍,對方保險有賠償修車費給被告張秀娟,錢是匯到訴外人 黃士杰的戶頭,對方和保險公司和解時是在原告機車行和解 的,和解時沒有通知伊。伊並未簽立和解書,和解書上之趙 磊的印章不是伊的,不知是何人偽刻伊印章偽造文書。後來 原告於106年3月27日通知伊機車修好了,原告員工當場說伊 機車可以牽走,而且跟伊說不用付修理費,因為保險公司已 經支付修理費。被告張秀娟的兒子把伊的機車撞壞,又收了 保險公司的理賠修車費,現在卻要伊負擔修車費用,合理嗎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被告張秀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依修繕契約訴請被告張秀娟給付修車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張秀娟委請修繕系爭車輛,原告已依約修繕完 畢,又修繕費用3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車理賠修繕 委任書、修車相片及機車理賠維修單為證(本院卷第5至10 頁),被告張秀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為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正。從而,被告張秀娟既委請原告修繕系爭車輛, 自應依兩造間之修繕契約負擔維修費用,是原告依履行修繕 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秀娟給付修 車費用3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依委任修繕契約之給付 修繕費用請求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其中17,000元,業已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張秀娟時已完成催告,是其請求被告張秀娟自10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另原告就其餘請求被告張秀娟給付17,000元部分,係 於107年1月6日始完成此部分擴張聲明之送達(本院卷第30 頁),是此部分其請求被告張秀娟自107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均應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趙磊給付修車費用部分 :
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張秀娟之委託將系爭車輛修繕完畢,然被 告張秀娟既未付款,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被告趙磊即享有修車 利益,亦應給付修車費用云云,其真意顯認被告趙磊享有修 車之不當得利;被告趙磊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不爭執,惟 否認應支付修理費用予原告。經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 定有明文。即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受利益與他 人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自難以不當得利相繩。再按當事人 以契約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契約所生債權因而 直接歸屬於該第三人之契約,是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如債 權人約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未享有直接請求 權者,雖具有類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形式,仍非第三人利益 契約;惟債務人如依約給付於第三人,第三人亦享有其利益 ,亦有類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作用,一般稱之不真正第三人 利益契約。查本件原告因受被告張秀娟間之委託而修繕屬於 第三人即被告趙磊所有之系爭車輛,被告趙磊因原告履行上 開修繕契約之修理系爭車輛義務而受有利益,即屬不真正第 三人利益契約,是被告趙磊受領該利益係具法律上之原因, 該法律上之原因即依原告與被告張秀娟間之不真正第三人利 益契約,是被告趙磊受領原告修繕系爭車輛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且被告趙磊因係車主而受有修車利益,該受有修車利 益係由借用車輛之被告張秀娟之子對被告趙磊負有交還借用 機車義務所致。從而,被告趙磊取回修繕完妥之機車,既係 基於原告與被告間之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所致,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已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原告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趙磊給付修車費用之利益,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履行修繕契約即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張秀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其中新 臺幣17,000元自民國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餘新臺幣17,000元自民國107年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經審酌兩 造勝敗之情形,命由被告張秀娟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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