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梁英傑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廷律師
被 告 台灣富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連智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吳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9月起至105年7月於被告公司擔 任業務人員,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72,000元 ,月薪為50,000元,加計12,000元車輛折舊補助以及10,000 元之業務補助,共計72,000元。惟被告僅有前3個月全額支 付原告72,000之薪資,從而被告自101年1月起至105年7月止 ,每月皆短少給付原告車輛折舊補助及業務補助費用共 22,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承諾將儘快給付卻一再塘 塞拖延,故被告自101年1月起至105年7月止短少給付原告之 薪資共計1,210,000元(計算式:12,000×55+ 10,000×55 = 1,210,000)。原告離職前向被告公司反應前開短少給付 之薪資,斯時被告亦對其短少給付原告薪資乙事及積欠之總 額即1,210,000元不予爭執,原告雖要求被告一次給付,惟 被告公司卻僅願每月支付5萬元予原告,並於105年5月起至 106年6月每月給付原告5萬元,同年7月最後給付原告53,481 元,故被告共計給付原告753,481元(計算式:50000×14+ 53481=753481)。詎料原告於承認前開積欠金額並承諾給付 原告1年多後,竟忽爾堅詞否認有積欠原告1,210,000元之薪 資,認其僅短少給付753,481元之薪資,拒不支付剩餘之短 少之456,519元薪資,為此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56,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0年9月起至105年7月間受雇於被告公司 ,擔任業務人員職務,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5萬元,經常性 給與之業務獎金為每月1萬元(即原告主張之「業務補助」 ),另由於因業務需要使用原告自有之車輛訪問客戶及推銷
產品,故另約定每月給付原告12,000元,其餘費用由原告自 行負擔。原告主張雙方除約定每月12,000元之車輛補助費用 以外,雙方另有約定其車輛之燃料費(稅)、牌照費、保險費 、保養費由被告負擔。按照一般社會常情,如員工使用自己 之車輛從事業務行為時,公司通常會與員工約定每月約5,00 0元至15,000元不等之車輛補助費用,以補貼員工使用自己 車輛跑業務之行為。其餘之保養費、燃料稅、牌照稅、保險 費,則由業務員按其需要自行負擔。此等業務上之慣例,長 年來為我國公司與業務間所遵行。事實上原告任職最初每月 給付被告12,000元之車輛補助費用後,豈料被告竟向原告公 司會計請款燃料費(稅)、牌照費、保險費、保養費,原告查 閱帳冊後,得知被告重複請款,故而此後即未先給付每月 12,000元之車輛補助費及1萬元之業務費用,而由被告先行 請款該等燃料費(稅)、牌照費、保險費、保養費後,再留待 日後結算,以互相找補。依此,自難以此認定雙方約定該等 燃料費(稅)、牌照費、保險費、保養費應由被告負擔。況查 ,如雙方確有如被告主張由被告負擔此等燃料稅費等之約定 ,且同時負有每月給付12,000元車輛補助費之約定,則何以 被告自101年未繼續給付每月12,000元之車輛補助費用後, 原告並為向被告催討,可見雙方根本沒有約定被告要重複負 擔上述二筆費用,至為顯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自民國100年9月20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受僱於 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原告任職期間使用自有之車輛訪問 客戶及推銷,兩造約定每月薪資50,000元、業務補助費10,0 00元及車輛補助費12,000元,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業務補 助費業經被告給付完畢,又原告任職期間該車輛之燃料稅 32,742元,牌照稅64,110元,保險費107,192元,保養費 276,842元,共計480,886元,被告於原告離職時扣取105年 度8月至12月之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計24,367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月起至105年7月止應給付車輛補助 費550,000元,被告尚欠456,519元未付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原告任職期間其自有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保 險費、保養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先行代墊上開費用 456,519元(計算式:全部代墊金額480886-已扣取金額 24367=456519),被告得由應付之車輛補助費中予以扣抵 ,扣抵後已無欠款等語。是以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任職被告 公司期間使用自有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保養費
應由何人負擔?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每月車輛補助費12,000 元外,尚應給付其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保養費 乙節,並提出①其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呂連智之傳真影本 (見卷宗第15頁)、②請款費用明細及存摺影本(見卷宗第 51至57頁)、③薪資條(見卷宗第88頁)及④證人梁春堂為 證。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原告所舉其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呂連智之傳真內容固屬 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宗第82頁),惟傳真內容係 原告向被告公司表示要請領101年1月至105年7月之車輛補 助費及業務補助費共計1,210,000元,呂連智於其上記載 自105年5月起月付5萬元並簽名,並未涉及關於原告車輛 之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保養費應由何人負擔,亦未 記載被告公司不得自車輛補助費及業務補助費扣抵燃料稅 等費用,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被告同意自行負擔燃料稅、 牌照稅、保險費、保養費而不得扣抵。
②原告所舉請款費用明細及存摺影本,其內容係原告於100 年9、10、11、12月向被告公司實報實銷業務請款費用, 請款費用明細項目包括:加油費、ETC加值、禮盒、名片 印刷、大榮貨運、停車費、車輛保養費、電話費等,而由 被告公司於翌月如數匯款至原告帳戶,被告公司並於101 年1月20日給付原告100年9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車輛 補助費72,000元,惟被告上開給付內容並不含燃料稅、牌 照稅、保險費。再者,原告任職被告公司4年多期間,被 告僅於100年9、10、11、12月期間給付原告車輛補助費及 保養費,自101年1月起迄至105年7月原告離職時止,僅由 被告代支出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保養費,被告未再 給付上開任何費用至原告帳戶,甚至車輛補助費及業務補 助費亦未再給付原告,原告亦未向被告請求,難認兩造就 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保養費之負擔有何明確約定, ,核與被告辯稱伊於原告任職最初每月給付12,000元之車 輛補助費用,被告復向原告公司會計請款保養費,原告查 閱帳冊後,得知被告重複請款,此後即未給付每月12,000 元之車輛補助費及1萬元之業務費用,而由被告先行請款 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保養費後,留待日後結算互相 找補等情相符,是以請款費用明細及存摺影本尚不足以證 明兩造有上開費用分擔之約定。
③原告提出其受僱於被告公司前於其他公司之薪資單,主張 之前受僱於其他公司之薪資為8萬元,被告給付車輛補助 費係彌補薪資差額,並非單純係補助原告使用自有車輛之
花費,故被告應負擔原告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 、保養費。惟查,兩造既約定薪資為5萬元,另約定車輛 補助費12,000元及業務補助費1萬元,而非約定薪資72,00 0元,車輛補助費12,000元即非屬薪資差額之性質;況且 各公司給予不同之薪資,本屬社會常態,原告之父親原為 被告公司員工,因而介紹原告至被告公司工作,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非被告公司刻意到其他公司挖角,難認被告公 司給付之薪資需達原告已離職公司之薪資給付額度,故原 告所提薪資單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應負擔其車輛之燃料稅、 牌照稅、保險費、保養費。
④原告之父親即證人梁春堂到庭證稱:「(法官問:原告跑 業務車輛油資、保養費、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是否 有跟公司約定如何支付?)當初呂董有跟我們二人說可以 跟公司請,因為他沒有補貼車輛費用,如果當時有談到車 輛補助費,除了油資外,保養費、燃料稅、牌照稅、保險 費就自己付,當時並沒有談到車輛補助費,但有說可以請 款,也就是包括保養費、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過路 費等。當初說車輛折舊部分不屬車輛補助,是屬薪資裡面 的,7萬2千元薪資要包含業務津貼及車輛折舊」、「當初 談72000元是薪水,呂董說業務薪水沒那麼高,因為薪水 是5萬元,所以再給車輛折舊12000元,業務津貼10000元 ,加起72000元」等語,依證人梁春堂所述,被告公司除 同意給付原告12,000元之車輛折舊費,此項車輛折舊費不 屬車輛補助費,被告公司另外同意原告可以請領保養費、 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等。倘若證人梁春堂所述屬實, 所有車輛之使用費用包括油資、折舊、保養費、燃料稅、 牌照稅、保險費,均應由被告公司負擔,亦即原告下班及 假日使用車輛之耗損及稅捐、保險等均須由被告公司一併 負擔,顯非合理,倘若如此,被告公司不如自行購置車輛 ,成本更低,證人梁春堂為原告之父親,所述已難免偏頗 且悖於常情,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兩造並無約定原告任職期間使用自有車輛之燃料 稅、牌照稅、保險費、保養費應由被告公司負擔,則被告公 司代原告支出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保養費,自得由積 欠之車輛補助費中扣抵。兩造就扣抵後已無餘額乙節,既無 爭執,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 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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