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3189號
原 告 沈珀巧
原 告 沈欣儀
被 告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019-KMX號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019-MLX號機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