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戊○○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聰敏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三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十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於施工沿線未設警告燈,為原審所認定 ,既已違反規定,導致夜間警示不乙,以致發生本件事故,當非無因果關係。又 被告丁○○酒後駕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更難謂非無過失等語。三、經查肇事路段為南北向,劃有中心線。中心線東側0‧六五公尺處排水溝施工( 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警製現場圖),被告丁○○沿中心線東側向北行駛,被害 人係向南行駛,肇事後,莊車倒於路中心線,莊某則跌落右(東)側排水溝,莊 車車後十點九公尺處遺有被害人拖鞋及機車碎片,此碎片距東側排水溝邊0‧八 公尺,即距中心線0‧一五公尺,碎片後方西南方九‧二公尺,即為被害人撞擊 路邊停放之小汽車而倒地處,以此相關位置,可知被告莊某沿路中心線東側向北 行駛,本無不當,惟被害人未靠右侵入來車道肇事,應難認被告丁○○有何疏失 ,至於該被告是否酒醉駕車,有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嫌,因未經起訴 ,原審未予論究,自無不當;另被告丙○○、戊○○就此道路東側之施工,不論 是否已做好安全維護工作,要與被害人沿道路西側騎車,未靠右而肇事,無因果 關係,因此原審以不能證乙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乙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江泰章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一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H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 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四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橋頭鄉○○路左邊巷六之二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三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路卅三巷四樓之三
身分證統一編號:S一二ОО一八二ОО號
戊○○ 男 三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三七巷二十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二人共同 陳聰敏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十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係東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陞公司)之負責人 ,戊○○則為該公司負責現場監工之員工,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東陞 公司向高雄縣政府承包「鳥松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依據契約及法令規 定,於該工程進行中,須負責於施工地點周圍設立乙顯之警告標誌、安全圍籬, 以策安全,對於工地附近之人、畜之生命與財產,亦應作好安全維護工作,於夜 間亦應安裝警告燈等義務,然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施工後,夜間開放部分道路以供 公眾通行,但施工所架設之木條及鋼筋部分突出路面,開放道路之沿線路段,又 未設置警示燈,導致影響及夜間行車之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設置 警告燈之情事,竟未設置,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施工期間,適有丁○○騎 乘車牌YOT—○七八號輕型機車,於該日零時二十分許,沿高雄縣鳥松鄉○○ 村○○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其乙知酒後不得騎乘車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當時柏油路面因南向北道路右邊 施工,路寬雖僅剩三點六公尺,且天色昏暗,夜間無照乙視距不良,然天氣晴朗 、路面乾燥,依丁○○之智識與能力及機車之狀況,騎乘於上開路段,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竟於飲酒後,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途經前開施工路段一二二 之二號前時,另有王界富不但未帶有適當之安全帽,並於飲酒後,騎乘車號ΖF
Q—七○六號之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及會車時應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又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騎乘之規定,而未靠右行 駛,於行經前開路段之對向貿然駛來,王界富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至丁○○機 車左側,二車發生碰撞後,王界富之車因而失控,人隨車往右前方滑行達九點二 公尺後,撞上停於路邊之車輛後方,致頭部受創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戊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丁○○則犯同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及戊○○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被告丙○○與戊 ○○二人分別為公司之負責人或監督現場,自應於工地周圍設立乙顯之警告標誌 及安全圍籬;而認被告丁○○涉有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害人家屬王進添之指述 ,並有證人葉中和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及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事故責 任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丁 ○○駕駛輕型機車閃避路障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施工單位施工木條占用 路面、夜間警示不乙,亦與肇事有因果關係。而被害人王界富確因本件事故死亡 ,業據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乙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可 稽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戊○○就渠等分別係東陞公司之負責人及工地現場監工,肇事 現場之「鳥松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工程」係東陞公司向高雄縣政府所標得 ,監工之職責除負責工程進度、人員調度外,並負責工地、工人、道路交通安全 等工作之事實,固均供認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丙 ○○辯稱:其係監工出身,已督促戊○○妥為設置安全措施,施工期間,工程二 端之出入口分別設有拒馬、反光三角架、夜間閃光燈及警告標誌、工程告示牌等 安全設備,事故發生之原因純係被告丁○○與被害人王界富二人酒後騎車,車速 太快,及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未靠右側行駛,且未戴安全帽所致,鋼筋 堆放之地點,及支撐水溝內板模之橫木均不影響路面之使用,亦即,被害人王界 富之死亡與道路所進行排水工程之施工並無關聯等語。被告戊○○辯稱︰其有依 規定設置警示標誌,施工所用之木條並未占用到路面,且木條僅厚約一點六公分 ,騎士應可安全通過,且事故是在施工中間路段發生,因此,被害人王界富及被 告丁○○二人應已知此路段在施工,渠等係因車速過快,致生本件車禍,與其施 工並無關係等語;另訊據被告丁○○固亦供承有酒後騎乘機車於右揭時、地與被 害人王界富發生擦撞,致被害人王界富人、車倒地,不治身亡之事實,惟亦堅詞 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其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飲 酒,酒後即前去釣漁池釣漁,迄於十一時許離開,距翌日零時二十分許肇事止已 有數小時,酒精對本件車禍並無影響,且其係閃過路面木條後係沿施工道路之路 邊前進,事故發生當時,係突然有東西撞過來,伊並未見到被害人,亦未看到車 燈,即突然被撞後,人、車倒地,身體旋即掉入水溝中並昏倒,醒來時已在醫院 ,並非因閃避木條而肇事,再者,據稱被害人王界富當時全身均係酒味,顯然係 其飲酒失控而肇事,伊並其無過失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乙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乙文。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 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 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有快慢車道之道路 行駛時,應靠右行駛。汽車(包括機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 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 條第五款分別定有乙文規定。
五、本件被害人王界富確係騎乘ZFQ─七O六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鳥松鄉○○村 ○○路一二二之二號前十公尺處,與被告丁○○所騎乘YOT─O七八號輕型之 機車擦撞,致人、車倒地後不治身亡之事實,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乙書附卷可憑,而被告丙○○、戊○○就渠等 分別係東陞公司之負責人及工地現場監工,肇事現場之「鳥松鄉○○村道路排水 改善工程工程」係東陞公司向高雄縣政府所標得之事實,除經渠等自白在卷外, 並有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八七府建土字第一九四五七三號函所檢 送之工程合約書附在偵查卷可憑。茲所應審究者應係:被告丁○○是否有應注意 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過失行為之情事;被告丙○○、戊○○施工時,其工程所 設置之安全設施是否完備,若不完備,是否為導致被害人王界富死亡之原因,亦 即二者間是否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六、經查︰
(一)依事故發生後,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分駐所員警至現場處理時,所測 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暨所附現場圖及機車受損相片,及證人與被告之陳 述可知︰
1、事故地點︰係在高雄縣鳥松鄉○○路一二二之二號前之十公尺處,被告丁○ ○係由該路由南向北,沿施工之排水溝旁往鳥松方向行駛,被害人王界富騎 乘機車自對向,即由北往南往仁美方向行駛。
2、道路狀況︰事故地點當日天候係晴天,夜間無照乙、無慢車道、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旁施工中,但因夜間並無照乙,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旁正 施工中,視距不良。
3、路寬︰肇事路段之高雄縣鳥松鄉○○路左側(以被告丁○○行駛方向為基準 )因道路排水工程施工中,路寬餘約三點六五公尺,為支撐水溝內板模所架 設之木條長短不一,但尚未超過該路原來之中心線,施工排水溝邊沿線綁有 紅色三角旗。證人即至現場處理員警葉和中亦證稱︰該施工之道路路寬仍可 容納一台小汽車與一台機車相會通過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 筆錄),雖告訴人指稱該路路中橫一條電線桿,故路寬大幅縮小,並因此影 響到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進之方向,惟據事故現場圖所繪之路寬三點六五公尺
,係測量至電線桿外之路邊沿線道路,並未測量至電線桿後方之住家路面。 4、肇事後被告丁○○、被害人與渠等機車倒地位置︰被告丁○○所騎乘之機車 向右傾倒於路邊近原來未施工前道路中心線位置,車頭朝西、車尾向東,與 施工中之排水溝成垂直狀,被告丁○○摔落坐於施工之水溝內側(見警卷第 四頁背面編號三之車禍現場相片),被害人王界富所騎乘機車於撞擊後,向 右前方衝入停放在路邊距離施工之水溝約四點五公尺處之車號UΖ—六七○ 六號小客車車尾下,向左傾倒,被害人則趴於車身後(見警卷第四頁背面編 號四之現場相片,及相驗卷所附之編號六之現場相片)。 5、散落物︰事故現場留有被害人王界富之右腳拖鞋與機車碎片等物,該碎片等 物距離施工之排水溝邊約零點八公尺,距離未施工之另一側路邊為二點六五 公尺,距離被害人王界富倒臥之位置為九點二公尺。 6、雙方車輛受損部位︰被告丁○○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腳踏板處嚴重受損( 見警卷所附編號三之相片、相驗卷所附編號七之相片,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六○六○號第十六頁編號二之被告丁○○之車損照片)、(事故調查報告 表就被告丁○○車輛受損部分之記載,顯屬有誤,附此說乙),被害人王界 富所騎乘之機車係車頭處受損。
七、依右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肇事現場圖,及證人所陳述內容,可知當 時被告丁○○係沿高雄縣鳥松鄉○○路由南向北,沿施工中之排水溝旁往高雄縣 鳥松方向行駛,被害人王界富騎乘機車係自對向,即未施工之一側由北往南往高 雄縣仁美方向行駛無訛。其次,現場機車碎片等散落物係在距離施工之排水溝邊 約零點八公尺處,距離未施工一側之路旁則有二點六五公尺,足徵肇事當時之撞 擊點係在靠近被告丁○○所騎乘車道上之排水溝旁,亦即其係在所行駛之路線內 車道與被害人王界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再者,被告丁○○之機車係左側腳 踏板處嚴重受損,而被害人王界富之機車係車頭手把儀表板處受創,顯見被告丁 ○○並非正面與被害人王界富擦撞,亦即並非被告丁○○所騎乘機車撞及被害人 王界富,而係遭被害人王界富自其左側撞擊,致雙方人、車倒地無訛。是可以確 認者,本件被告丁○○當時騎乘機車之位置已極為靠近施工中排水溝,換言之, 被告丁○○已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應靠右側行駛之規 定騎乘機車,反而是被害人王界富未依前揭規定靠右騎乘,亦未依前揭交通規則 第一百條第五款之規定,保持半公尺之間隔進行會車,進而逾越過該路中心處前 來撞擊被告丁○○之機車左側,致被告丁○○因而跌落正施工之排水溝中,被害 人王界富則隨其機車向前滑行,終至撞及停於崎武高幹(2)電線桿旁之自用小 客車車尾處。被告丁○○既已按規定騎乘機車,則其已盡其汽車駕駛人應遵守之 義務,且其所騎乘之位置距離施工之右側路邊僅約零點八公尺,已無足夠之路邊 可供其閃避或採取其他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再者,肇事當時係夜間 ,被告丁○○對於被害人王界富突如其來,不可知之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即無 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參照),從而,亦難 謂被告丁○○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
八、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均分別認被告丁○○駕駛輕型機車閃避路障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原因。惟被告丁○○雖於警訊中供認因為閃避路上鐵條而與對向來車擦撞等語, 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則否認上情,辯稱閃木條之路段已經過去等語。然如 被告丁○○確有因閃避排水溝旁之木條或鐵條之行為,則其機車必向道路中心偏 離,而趨向被害人王界富所行駛之車道,被害人王界富見被告丁○○偏向道路中 心時,應係向右閃避,以遠離危險源,始合於常情,乃竟反而向左偏行而趨向危 險源,終至從被告丁○○所騎乘機車左側側撞,其非因被告丁○○閃避木條或其 鐵條而失控致生事端至為顯然,再者,如確係因被告丁○○之向左閃避行為而肇 事,則兩車應係車頭互撞,惟被告丁○○係左側車身被撞已如前述,是被告丁○ ○前開辯解,應可採信。再依肇事後所留下之前揭現場跡證觀之,縱令被告丁○ ○確有上述閃避行為,然其係在依規定行駛之車道內為之,並未進入或逼進被害 人王界富行駛之車道而為之,自難據認被告丁○○之行為有何疏失,鑑定機關未 斟酌及此,遽認被告丁○○未注意車前狀況,尚有未洽。又系爭車禍經送台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丁○○與被害人行經 施工路段均未減速慢行,且會車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惟會 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係被害人王界富已如前述,覆議機關此部分鑑定顯與事實相違 。又肇事路段時速限制係四十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被告 丁○○與被害人騎乘車輛之車速究為多少?據事故現場圖,現場僅留有刮痕,並 無任何煞車痕可資佐證,且於現場亦無何目擊證人,可提供有關二人車速方面之 資料,故尚難僅憑被告丁○○個人於警訊中所稱之車速約四十公里等,遽為其未 減速慢行之認定,矧肇事時間係夜間,又係於施工路段行駛,豈有一面騎乘機車 一面注意車速之理,又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害人王界富未靠右行駛,以致於會車時 未保持半公尺之會車距離已如前述,鑑定與覆議機關亦未斟酌及此,遽為被告丁 ○○未減速慢行、未保持半公尺之會車距離之認定,尚有未洽,亦無可採。九、雖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親甲○○所提出之與被告丁○○談話錄音譯文內容中,被 告丁○○指出,有看到一面燈光一直騎過來,且係二車相撞,並不是擦撞,現場 之警示燈不亮,且騎到事故地點時,好像有木板或鐵片,剛好緊急閃避時,被害 人亦到達才撞上(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頁);惟被告丁○○於偵查中改陳稱,因 係告訴人稱不再對之追究,而要求其配合說乙,故就如此說(見八十八年度調偵 字第三十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等語,惟縱令被告丁○○確有上述自白,然該自 白已如前述,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王界富疏未注意警戒前方人、車動態,亦未靠 右行駛,復於會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之安全距之事實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難資為被告不利認定。十、證人即前往現處理之警員葉和中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丁○○自己有承認喝酒, 且去現場時,兩位都有酒味,尤其是被害人王界富之酒味很重(見偵查卷第十二 頁背面訊問筆錄),被告丁○○於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急救時,經施以酒精濃度之 檢驗結果(該醫院未對被害人王界富作酒精濃度測試),其飲酒後血液中所含之 酒精成份為一三九MG╱DL(即換算成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每公升約零點六 八毫克)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九) 長庚院高自第一二一五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丁○○檢驗報告一份在本院審理卷可憑 ,然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害人王界富疏未依規定靠右行駛,注意警戒前方,會車
時未保持半公尺之間隔已如前述,被告丁○○縱令飲酒,亦與本件車禍肇事無直 接因果關係,此部分所為僅係行政違規,為應否科以行政罰之另一問題,亦難認 係造成被害人王界富之死亡之原因。
十一、又在施工路段前後有放三角架,沿路均綁有三角紅旗,惟未設有任何警示燈, 此經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陳述乙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O 六O號偵查第九頁、八十八偵續字第二四二號卷第十九頁、本院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前揭證人即警員葉和中亦證稱︰肇事現場沿線路段僅綁 有三角紅旗,路前及路尾有警示燈,但中間沒有,且現場燈光很暗,光線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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