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07年度,38號
TCEM,107,中秩,38,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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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林曉文
      卓志峯
      吳思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3月1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112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曉文卓志峯吳思齊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曉文卓志峯吳思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2月25日凌晨3時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曉文卓志峯於上揭時、地,因酒後起爭執,進 而互相鬥毆,另到場之被移送人吳思齊,欲上前勸架時遭毆 打後,亦還手參與鬥毆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林曉文(本院 卷第6頁背面第15行、第7第3行)、卓志峯(本院卷第9頁背 面第8行)、吳思齊(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0行)於警詢時 分別供述在卷,上情經民眾報案為警當場查獲,並有移送機 關之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林曉文、卓志 峯、吳思齊等人確有互相鬥毆之情事。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 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 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 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 送人林曉文卓志峯吳思齊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行 為後,被移送人林曉文雖受有傷害,然其等於警詢時陳明不 暫不提告訴,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林曉文卓志峯吳思齊等人於凌晨時段,公然於公共場所之互相鬥毆,並驚 民眾報案,渠等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 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復衡以被移送人等人之經 濟、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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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