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補字第41號
原 告 林游玉瓊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役權涉訟,如
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
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2項、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
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5規定之
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
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參照)。是原告應依限陳報原告所有之
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若能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0908-0000地號土地時,系爭土地
因此所能增加之價額,並應檢具鑑定或估價報告或其他相關
證據為憑。並按其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
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220元後,補繳未
繳足之裁判費,倘已繳足即無庸再行繳納。若未能查報訴訟
標的價額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繳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
裁判費1,220元後,尚應補繳16,115元。
㈡、提出系爭土地全部毗鄰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權
利人姓名年籍均勿遮蔽,請依地號順序排列)。
㈢、補正起訴狀上全體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
所,並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參考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