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224號
原 告 藍宗敏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高金茂間因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面積2,0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依系爭網站所示不
動產實際成交價格,與系爭土地同段2筆山坡地保育地(大元段1
至30地號),於106年9月間之實際成交價格各為每坪新臺幣(下
同)873元、770元,以此核定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
土地於106年 9月間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497,008元【計算式:(
873+770)元÷2×2,000平方公尺×0.3025(坪)= 497,00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
繳,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逾期未補繳裁判費,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