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7年度,20號
CPEV,107,竹東簡,20,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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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
原   告 黃明智
被   告 董育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3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78號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 利,而為原告否認該債權存在,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 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應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票 字第978號)在案。惟上開本票係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5日 以原告委由訴外人葉禹岑盜辦17支手機門號過戶手續,致其 遭受公司處罰為由,脅迫原告上車並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並 未積欠被告債務,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爰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前至其女兒任職之手機行盜辦手機,致其女遭公司求償 ,又其女為原告擔保借款而受追償,遂請原告出面處理。原 告稱欠款金額約50幾萬,願意開本票予被告,兩造嗣合意以 50萬元解決,系爭本票為原告自願簽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以恐嚇、脅迫之不法方式取得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葉禹岑相約在新竹市紅樹林派出所見 面為解決前開手機盜辦事宜,原告依約前往後因雙方爭吵激 烈,警員要求雙方至派出所外討論,後被告對原告稱:如不 上車、生命安全自行負責等恐嚇言語,原告心生畏懼乃隨被 告上車,被告在車上脅迫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云云。惟 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恐嚇乙節,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原告指述與在場證人證述不一致難認原告所主 張為真實,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106年度偵字第 50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4頁)。是縱 原告與被告就原告與訴外人葉禹岑之間債務糾紛曾有言語爭 執,惟尚難證明被告有對原告為上開恐嚇言詞,亦不能證明 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被告之壓制。此外,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原告所述之恐嚇脅迫行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 受恐嚇、脅迫而簽立云云,尚屬無據。
㈢、再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01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次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予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兩造自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依前開說明,原告本得以 其與被告間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查,被告於本 院業已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係原告與其女兒間之金 錢糾紛,且其未受該票據債權讓與或原告對其本人負有任何 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人即非被 告,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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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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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
│號│ (民 國) │ (新臺幣) │ (民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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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7月15日 │ 50萬元 │105年8月15日 │CH578752 │黃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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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