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
原 告 葉春玉
訴訟代理人 侯國謀
被 告 劉其偉
訴訟代理人 林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2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著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 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經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其支付命令聲請狀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5,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督促程序 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9日具狀將上 開請求列為先位聲明並變更請求金額為 163,657元,復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回復至105年12月4日下午 2時53分車禍前之原狀;(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 均係以被告應否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及其應予賠償之範圍 為請求依據,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 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所為追加之行為,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12月4日下午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莊敬南路與成功七街之交岔路
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乃撞及同向前 方正停等交通號誌、由訴外人葉永春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處理在 案。
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及減損價值,經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認零件費用為262,479元、鈑金工資69, 600元、烤漆工資37,800元、修復後減損價值約3萬元。然系 爭車輛係於1995年2月出廠,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26,25 7 元,加計上開其餘款項,則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被告賠償之費用共計為163,657元。
三、又依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尚未達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困難情事,是原告亦得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車輛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另因回復原狀為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之方法之一,本質上為原物之回復,而非修 復金額之支付,縱使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高於其所 貶損之價格,亦難認債權人會因此受有超過其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之利益。
四、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657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復至105年12月4日下午2時53分 車禍前之原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對於肇事責任在被告一方無意見,惟對修理費用有爭執,蓋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因未實際送修,故無價值減 損問題。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沿新竹縣竹北縣莊敬南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追撞 同向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葉永春駕駛正於路口前停等交 通號誌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故應由被告負賠償責 任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局於106年6 月 6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065006348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所述為真實。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肇事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 1、3項及第216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另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 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經評估 為零件費用262,479元、鈑金工資69,600元、烤漆工資37, 800元等情,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6年11月28 日台區汽工(聰)字第 106195號函附卷可稽(見卷第101 頁),應認為真實,是關於更新零件部分,應以扣除按汽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又系爭車輛係84年 2 月份出廠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附卷為憑( 見卷第21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 (即105年12月4日),有21年10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 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 係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 準,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 9。經核上開修復之零件 費用為262,479元,折舊後金額應為 26,257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再加上鈑金及烤漆工資69,600元、37,800元, 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以133,65 7元為必要。
(二)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被害人如能 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決議內容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致車價減損 3萬元乙情,業據台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認:「二、本案經本會評核結果如 下:…6.該系爭車於2016年12月份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減 損價值約為3萬元。」,有該會106年11月28日台區汽工( 聰)字第106195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卷第 101頁),本院 認該鑑定結果尚屬合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理,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實際修復系 爭車輛,不生價值減損問題云云,然查,原告固未修復系 爭車輛,惟該車經鑑定認於修復後確有市價減損情事,此 乃原告於車輛修復後將來變價出售時將蒙受之所失利益, 自屬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取。三、綜上,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先位請 求被告給付163,657元【計算式:133,657元+3萬元=163,6 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 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 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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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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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262,479 ×0.369=96,8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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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 │(262,479-96,855)×0.369=61,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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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 │(262,479-96,855-61,115)×0.369=38,5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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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折舊 │(262,479 -96,855-61,115-38,564)×0.369 =24,3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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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年折舊 │(262,479 -96,855-61,115-38,564-24,334)×0.369 =15,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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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後之金額│262,479 -96,855-61,115-38,564-24,334-15,354=26,2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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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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