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6年度,308號
CPEV,106,竹北小,308,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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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08號
原   告 揚立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耀仲
被   告 苗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錦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 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5481號支付命令予 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新竹市東區新竹國小老舊校舍改建工 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原告購買150KW 柴油 引擎發電機組及排煙淨化器(下稱系爭發電機組),約定價 款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付款方式為訂金10% 、貨款80 % (交機日起算45日票)、驗收10% ,其後因驗收單位認為 不得使用中國製產品,要求更換發電機組,經兩造約定補貼 7 萬元後更換機組,而原告已依約交貨,系爭工程並經訴外 人新竹市政府驗收完成,惟被告迄今尚有貨款5 萬1,000 元 未為給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交付予原告之「150KW 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圖 說規範」第1 之8 條第4 項已註明系爭發電機組引擎部分不 得使用中國製品,否則不予驗收,標單內容並要求系爭發電 機組要符合四行程環保引擎之廢棄排放標準,原告第一次提 供之發電機組未符合上開標準,其後驗收單位要求原告重新 提出新的發電機組,原告乃要求增加費用,我認為這是可歸 責於原告,我不是不付錢,我要等到108 年過保固就會付錢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向原告購買系爭發電機



組,約定價款為45萬元,付款方式為訂金10% 、貨款80% ( 交機日起算45日票)、驗收10% ,其後因驗收單位要求不得 使用中國製產品,要求更換發電機組,經兩造約定補貼7 萬 元更換機組,而原告已交付系爭發電機組,系爭工程並經新 竹市政府驗收完成,惟被告迄今尚有貨款5 萬1,000 元未為 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報價單、請款明細表 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 至11頁),並有新竹 市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竹北小字 卷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 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發電機組,原告已依約交付, 系爭工程並經新竹市政府驗收完成,然被告尚有5 萬1,000 元之貨款未為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被告是否有義務給付剩餘的貨款?茲說明如下:(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兩造原約定系爭發電機組之價金為45萬元,因驗收單位要求 發電機組不得為中國製,兩造遂於105 年4 月28日約定更換 機組,並補貼7 萬元,有報價單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司促 字卷第1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該報價單的簽 名是我簽的,意思確實是要補貼7 萬元,我不是不付錢等語 (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37頁、第55頁),足認被告就增加後 之價金部分亦有給付之義務。
(三)又依兩造報價單記載之付款方式為:訂金10% 、貨款80% ( 交機日起算45日票)、驗收10% ,有上開報價單1 份為憑( 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0頁),被告即負有於驗收後給付剩餘10 % 價金之義務,而系爭工程前經新竹市政府於105 年9 月22 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份可 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8頁),堪認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發 電機組交付予被告,則被告自應於驗收完畢後將剩餘的買賣 價金全部給付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尚有5 萬1,000 元之價金 並未給付,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 萬1,000 元,自屬有據 。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嗣有合意就剩餘的買賣價金 延至系爭工程保固期間過後再為給付,故被告上開所辯當無 足採。
(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 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1,000 元 ,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 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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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苗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立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