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嘉臨於民國106 年5 月13日下午4 時許以牽繩 牽著其所飼養之犬隻,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對面人 行道行走時,本應注意犬隻可能因欠缺適當之管束而傷害過 往行人,並應注意為犬隻配戴口罩、繫繩拴綁或為其他適當 之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該犬隻為適當之防護看管, 適曾于庭與其所飼養之小狗步行至該處時,徐嘉臨飼養之上 開犬隻竟掙脫牽繩衝向曾于庭所遛之狗,曾于庭為保護小狗 乃抱起其犬隻,其因而突遭徐嘉臨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致曾 于庭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于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育創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四)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被告飼養犬隻 ,當知犬隻縱經飼養,仍為動物,獸性未滅,仍有相當之 攻擊性,於未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時,應嚴加看管,避免 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 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未抓 穩牽繩,且未為之戴上口罩或嘴套作為防護措施情況下, 未加以看管,令該犬隻衝向告訴人,致告訴人遭其飼養犬 隻咬而受有傷害,足見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 明。此外,由於被告未為上述防護措施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則被告上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為寵物,未能善盡看管之注意 義務,令犬隻掙脫牽繩衝向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曾賠付新臺幣 3,000 元予告訴人,然告訴人拒絕和解,並衡酌告訴人之 傷勢程度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科 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案 犯行後亦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 元,堪認被告已有悔 悟之心,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