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7年度,127號
CPEM,107,竹北交簡,127,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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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存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存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前段應補充 「…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23分許』測得…」,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 第558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張存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被告於104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10月間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 紀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8號
被 告 張存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存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 104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復於107年 1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 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 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 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千禧路與忠義路口為 警攔檢盤查,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存謙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參考法條: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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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